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溫智翔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溫智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即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1,190元),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為工地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年收入324,000÷12月=27,000元),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外,復母親 楊月珠 無工作收入,其生活費用3000元需由聲請人負擔,是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及所需負擔撫養費用後,已所剩無幾,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就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四、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經查: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至105年4月前,業已積欠4,436,080元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憑,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2.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5,463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
500元+勞、健保費1,863+電話費500元+交通費用600元=15,463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等件為證,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數額,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且為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463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聲請人主張其母楊月珠全職照顧中度失智之外祖父,而無工作收入,雖據其提出被撫養人楊月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然楊月珠前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家還本終身險(契約始期88年11月26日、年繳保費239840元、20年期)、防癌險(契約始期88年11月26日、年繳保費1663元、15年期)、防癌險(契約始期90年11月9日、年繳保費1653元、15年期)、至尊還本終身險(業於92年5月
8日繳清,繳清金額53900元)等,共計4張保單,有聲請人所提計算表、保險單、繳費證明等件在卷足憑,可認楊月珠既有能力逐年繳納上揭高達20餘萬元之保費,顯非無資力而需受扶養之人,聲請人復未說明其母有何特殊情形需受扶養之必要,是關此部分,自不應計入。
4.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惟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前向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價值4,
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計算表、保險單封面、首頁在卷足憑。
5.承前所述,債務人自陳其從事工地管理工作,平均月薪為2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463元後,餘額為11,537元(計算式:27,000元-15,463元=11,537元);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436,080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後,尚須清償4,432,080元(4,436,080元-4,000元),倘不另行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均用以清償其所負債務,仍需32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432,080元÷11,537元÷12個月≒32年】。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故以上開債務金額及收入支出之餘額計算,實難期待聲請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清償其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屬有據,而有藉助更生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曾向最大金融機構銀行依債清條例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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