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400號原告 温雲曇 被告盧 昱睿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均按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計息利率變更為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並就違約金部分予以刪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5年5月13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至深溪路路口時,因違規轉彎而碰撞同向內側車道由原告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經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12,392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修理費用12,392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元,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指向線之式樣為直線箭頭者,其目的則為指示直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交通事故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包括烤漆3,200元、鈑金1,200元及零件7,992元,合計12,39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登記車主 温喬偉 之證明書(即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以105年7月15日基警交字第1050039726號函所附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電詢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實情。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3月20日領照,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105年5月13日上開交通事故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1年2個月計,則其汽車材料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7,992元,於扣除折舊金額3,259元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34元【計算式:①7,992×0.369≒2,949。②(7,993-2,949)×0.369×2/12≒310。③7,993-2,949-310=4,7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上無需折舊之烤漆費用3,200元及鈑金費用1,200元,合計9,133元。至原告另主張精神賠償部分,因按財產權受侵害之情況,並無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必要支出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9,1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於其中9,1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原告之訴狀繕本,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准原告聲請,而對其為公示送達,先由本院書記官於105年8月31日在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被告應隨時向其領取,繼由原告於105年9月1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105年9月1日之太平洋日報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前段之規定,應於105年9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則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則為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8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又因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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