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 翁萸
陳汶杉 陳方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黃伯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泓碩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218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陳春惠 盜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春助 之印章而簽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520號侵占等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非本件訴訟中所為,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本院得自行認定,無待刑事案件之終結,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陳春助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後提示付款,詎因陳春助死亡而遭退票,上訴人為陳春助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自應就陳春助之債務,於繼承遺產內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3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陳春助出資設立正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承公司),並為
唯一股東及當然負責人,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因心因性休克去世後,上訴人始知悉訴外人即正承公司員工 洪紫嘉 持有陳春助之印鑑章、支票本,且系爭支票係在陳春助死後才出現,故合理懷疑系爭支票係於陳春助死後,由洪紫嘉與訴外人 許琴英 共同偽造,是系爭支票既屬偽造,陳春助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縱陳春助生前曾將印章交由洪紫嘉、許琴英使用,亦不因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退步言,如系爭支票為陳春助所開立,然系爭支票所載受款
人為許琴英,原載發票日為105年10月15日,而陳春助已於
106年9月15日死亡,然洪紫嘉與許琴英在陳春助死亡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發票年份先塗改為107年,再塗改為10
6年後,復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是陳春助既係簽名於改寫前,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僅依原有文義負責即發票日仍為105年10月15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及民法第14
4條規定支票請求權時效為1年,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另被上訴人就洪紫嘉與許琴英上開變造及行使情形均知情、參與,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均屬有疑,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證據外,並補陳:㈠訴外人即陳春助胞妹陳春惠已於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520號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蓋印,是系爭支票既為陳春惠盜蓋偽造,陳春助不負發票人之責任。㈡證人許琴英證稱係正承公司向其借款,才自陳春惠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可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正承公司與證人許琴英間,陳春助並非借款關係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前手即證人許琴英本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被上訴人既係無償自許琴英處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㈢證人許琴英亦證稱係為委託被上訴人取款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足認證人許琴英所為背書僅係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並補陳:㈠正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春惠,陳春助僅係掛名負責人,陳春助授權陳春惠開立支票處理公司事務,系爭支票為陳春惠所開立等情,為陳春惠於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13520號刑事案件所證稱,且上訴人於本院
107年度簡抗字第43號假扣押之抗告事件時,亦稱陳春助僅係人頭,支票為陳春惠使用等語,足證系爭支票並非陳春惠所盜蓋、偽造。縱未經授權,陳春助將印鑑章、支票簿交付陳春惠使用,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陳春助應負授權人責任、發票人責任。㈡依證人許琴英證述可知,證人許琴英因借款與正盛公司,由陳春惠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是證人許琴英自得本於其與正承公司間之借款關係,請求陳春助給付票款,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之前手許琴英既得享有票據權利,其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證人許琴英或被上訴人均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自非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證人許琴英雖係無對價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證人許琴英之權利範圍內,仍得主張執票人之權利。㈢系爭支票並無委任取款或類此文字之記載,提示人欄及所載帳戶均為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文義性之外觀、客觀解釋原則,自屬一般轉讓背書,縱許琴英與被上訴人另有票據行為以外之約定,此仍無礙證人許琴英與被上訴人間有移轉票據權利之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上之 陳春助印文 為真正,發票日原為105年10月15日,發票年份先經塗改為107年,再塗改為106年。
㈡陳春助於106年9月15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上訴人為陳春助之全體繼承人。
㈢系爭支票由許琴英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票。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涉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盜用印章
等罪,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3520號受理在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信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持有陳春助開立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為陳春助之繼承人,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春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陳春惠盜開?陳春助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㈡被上訴人有無票據法第13、14條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許琴英之權利?㈢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轉讓背書?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並非陳春惠盜開,陳春助應負發票人責任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再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之陳春助印文為真正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說明,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經陳春助所授權,並由上訴人就上開陳春助之印章係遭陳春惠盜用一情負舉證責任。
⒉陳春惠雖於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520號案件陳稱系爭
支票為其所簽發蓋印等語,然其亦證稱:103年起至106年
9月止,正承公司所登記的負責人是陳春助,但伊是正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春助本身沒有任何的資力,且沒有在正承公司上班,系爭支票不是陳春助開的,是 伊開 的等語(見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274號偵查卷10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可見陳春惠僅係表示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未承認有何偽造或盜蓋印章於系爭支票之情。另參以正承公司之總經理及會計、業務主任 林育正張淳惠陳可法 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均未見陳春助在正承公司上班,陳春助也沒有在正承公司擔任職務或業務,未支領薪水,只有需要負責人簽名時才會請他出現等語(見同上卷108年1月4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證人許琴英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正承公司的財務人員陳春惠拿給我的,我不認識陳春助,也沒有因為系爭支票有接觸,改票時也沒見過,但陳春惠有跟我說他是正承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足認陳春惠方為正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春助僅係正承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自行交付印鑑及支票簿與陳春惠保管、使用,票據相關事務亦由陳春惠處理,是陳春助生前既授權陳春惠使用其印鑑及支票簿,則陳春惠開立系爭支票,自難謂有盜用陳春助之印章之情。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佐證陳春惠有何盜用陳春助印章而開立系爭支票之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陳春惠盜開,陳春助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⒊另上訴人抗辯:陳春助已於106年9月15日死亡,系爭支票
之變造日期係在陳春助死亡後所為,陳春助僅依變造前文義負責,故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證人許琴英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是在102年拿到票,後來有換過同面額的票即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年,後來正承公司在105年時要延期,我有同意,所以將系爭支票還給正承公司,但正承公司改成107年,我拿到票後很生氣,覺得時間拖太長,所以又請正承公司再改成10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之變更係在105年間,則當時陳春助尚未死亡,且票據相關事務屬陳春助授權陳春惠處理之範圍,業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陳春助應依變造後文義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0月15日負票據責任,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1日以系爭支票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票款尚未罹於時效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許琴英之權利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參)。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
享有票據權利,且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許琴英之權利等語。然許琴英係因借款與正承公司而自正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春惠處取得系爭支票,許琴英事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證人許琴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且陳春惠有權以陳春助名義開立系爭支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非從無權處分人處受讓票據,依上開說明,尚不生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上訴人抗辯因許琴英與陳春助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許琴英不得請求陳春助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許琴英之權利云云,惟系爭支票係由陳春惠開立後交付許琴英,再由許琴英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琴英證述如前,是陳春助與被上訴人間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陳春助與許琴英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屬委任取款背書,而係權利轉讓背
書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而所謂委任取款背書係背書人於票據上記載委任被背書人以取款為目的之背書。此種背書之目的不在轉讓票據所有權,僅係授與代理權,委託被背書人取款。又所謂隱存委任取款背書,係實際上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而形式上為一般轉讓背書之背書,亦即背書人以委任取款之意思為背書,但未將此意思表明記載於票據上,就性質觀之,其實為一種信託行為,因其以轉讓背書之形式行委任取款之實,故發生票據上權利移轉、權利擔保、權利證明之效力。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不依其他事實或證據探求當事人真意,票據行為依票上文義為客觀判斷,而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即必須於背書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
⒉經查,系爭支票上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內雖有許
琴英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之簽名及記載,然此無礙許琴英撤回代理權之授與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而除上開記載外,系爭支票背面虛線欄內僅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帳號,並無任何委任取款背書等字樣或類似內容之記載,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是自系爭支票之形式上觀察,自難認許琴英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已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客觀要件,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權利轉讓背書,應生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效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許琴英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取得票據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陳春助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且被上訴人無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俱如前述,又上訴人為陳春助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繼承陳春助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支票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曾於106年10月23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8頁),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另有利率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繼承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春助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35萬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廖俐婷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新臺幣)│││├─┼─────┼──────┼─────┼──────┼───────┤│1│陳春助│台北富邦銀行│1,235萬元│FG0000000│106年10月15日││││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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