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千翔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08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實
一、己○○與丁○○原不相識,然己○○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前數月,藉故結識當時與丁○○同居之越南籍女子乙○○,並取得乙○○之行動電話號碼,此後己○○即時常撥打電話或至樹林火車站騷擾在該處賣菜之乙○○,乙○○不堪其擾,曾將己○○來電交予丁○○接聽,己○○與丁○○曾在電話中發生口角。108年3月25日中午,己○○騎乘無車牌之拼裝車(下稱本案拼裝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丁○○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己○○將本案拼裝車停放路旁下車,丁○○亦下車至本案拼裝車旁,2人遂發生爭執並至該處路中發生拉扯,己○○明知人體胸腹部內有諸多重要臟器,如以尖銳物品穿刺該等部位,將傷及人體重要器官造成死亡,竟仍基於殺人犯意,持不明尖銳物品(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刀械)猛力朝丁○○右胸下方往上刺入,造成丁○○胸主動脈、肺臟及肝臟銳器傷,兩側肋膜腔內及腹腔內多量出血胸,致兩側肺臟塌陷,雖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己○○於犯案後騎乘本案拼裝車逃匿,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發布通緝後,始經員警逮捕。
二、案經丁○○之子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查被告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乙○○於警詢及檢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乙○○前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25日中午,騎乘本案拼裝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時,丁○○亦騎乘機車至該處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丁○○要打伊,伊從本案拼裝車裡拿鐵板,丁○○由斜坡衝下來,丁○○自己刺到伊手上的鐵片,伊沒有殺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遭丁○○攻擊,被告才持鐵片防禦,丁○○立於斜坡上方,持鐵棍攻擊被告頭部並衝向被告,致撞擊被告手中鐵片,被告在驚慌下離開現場,不知丁○○已死亡,被告為正當防衛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不認識丁○○。其於108年3月25日前數月結識越南籍女子乙○○,並取得乙○○之行動電話號碼,此後被告曾撥打電話或至樹林火車站找尋在該處賣菜之乙○○。乙○○曾將被告來電交予丁○○接聽,被告與丁○○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後於108年3月25日中午,騎乘本案拼裝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時,丁○○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將本案拼裝車停放路旁下車,丁○○亦下車至本案拼裝車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2頁、第14頁、第139至141頁、第154頁、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且有證人乙○○證述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第442頁、第447至4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257頁)、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75至82頁、相卷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3至61頁)。又被告結識乙○○時,乙○○與丁○○同居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435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4月間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任職,108年3月25日,因新北市○○區○○路3段99巷附近發生刑案,主管指示伊至該處勘查有無監視錄影可調閱,當日先至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所告知伊案發地點,伊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案發現場,現場留有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現該處有一監視器鏡頭,角度可拍攝到現場,故伊向設置監視器之民眾調閱,伊有檢視監視器畫面,見一拼裝車及一機車駕駛發生推擠、扭打,之後機車駕駛倒地,拼裝車駕駛逕行駛離,之後路人停下察看並報案,而後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伊亦有調得路過該處行車紀錄器畫面,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經當庭播放)即為伊在案發現場所調取本案相關畫面,未經任何剪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25日伊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當日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路倒情形,伊趕往新北市○○區○○路3段99巷案發現場,見到丁○○倒在地上,伊先確認丁○○之意識狀況,丁○○對伊之叫喚沒有反應,但其臉上還有呼吸反應,現場民眾有叫救護車,伊等救護人員前來,救護人員表示丁○○胸部有穿刺傷。丁○○當時穿著黃色雨衣、戴安全帽,倒在馬路中間,現場遺落一根鐵棍,相字卷第8頁照片即為救護照片及丁○○倒地位置照片,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當庭播放)即為案發現場,最後穿著黃色衣服之人倒地位置即為丁○○倒地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2頁)。依證人戊○○、證人庚○○前開所述,可知證人庚○○為本案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其在案發現場確有見聞丁○○倒地情形,另證人戊○○係依到場處理員警告知之訊息前往案發現場調取監視器畫面等資料,且觀看確認其所調取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確為本案案發相關畫面,故其等對案發地點當無誤認之虞。其等均確認卷附監視器錄影等影像確為本案發生地點之狀況,足認卷附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所攝內容,確為本案被告與丁○○當日行止。
3.案發當日,本案拼裝車停在路邊,丁○○在拼裝車後車斗右側探身入後車斗,狀似翻攪其內物品,被告身處拼裝車後車斗左側,亦有狀似伸手至拼裝車後車斗翻攪狀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且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0頁、偵緝卷第290至
296頁),可見被告與丁○○確有在新北市○○區○○路3段99巷39之1號相遇,而當時2人尚無直接肢體接觸。再被告與丁○○發生肢體衝突前,有一藍色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99巷,該藍色貨車後可見一著深色衣物之人(即被告)以後退方式出現,一路後退之馬路中央,其手部同時有揮舞動作,另一著黃色衣物之人(即丁○○)隨後面對被告方向,行至馬路中央,丁○○手部亦有類似揮舞動作,之後被告並未再後退,可見被告手部應有持一長狀物品指向丁○○方向,此時被告與丁○○之間相隔相當距離,被告手持之長狀物品並未碰觸丁○○,丁○○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期間可見丁○○迴避該長狀物品繼續接近被告,被告亦趨近丁○○,被告、丁○○身影交疊,狀似環抱扭打,約2秒後,被告、丁○○分開,被告往右方移動,丁○○原地跌倒,膝蓋著地,旋即起身往左方移動,旋又跌倒在地,被告亦由右方往左方即丁○○倒地方向移動,此時仍可見被告手持長狀物品,被告行至左方後,因遮雨棚遮檔,無法見其影像。約5秒後,丁○○未起身,在地以爬行方式往右方即道路中央方向移動,再5秒後,丁○○躺在路上不動。約14秒後,左側路邊駛出一輛拼裝車往右方巷道方向駛去,進入該巷道,丁○○仍躺在路上未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且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62-1至262-9頁)。依前開影像顯示,被告與丁○○在新北市○○區○○路3段99巷39之1號路旁或有衝突,惟嗣後被告已離開丁○○而至馬路中央,此時2人之間已無肢體接觸,且有相當距離,而被告卻手持長狀物品指向丁○○,於丁○○趨近閃避該長狀物品時,被告亦趨近丁○○,而與丁○○身體交疊,而丁○○於被告此舉後即倒地。由此可見被告特意以所持長狀物品逼近丁○○,並以該物刺入丁○○身體甚明。又丁○○右胸下方1處銳器刺入傷,從右前方第7、8肋骨刺入,刺穿右側橫膈膜,刺穿肝臟左葉,刺傷右肺下葉側邊緣,刺傷主動脈、刺穿後縱膈腔及刺傷左側胸椎旁軟組織,最後刺傷左肺下葉,造成肋膜腔內至少右側700毫升出血量、左側800毫升的出血量及腹腔內150毫升出血量,兩側肺臟塌陷。銳器傷走向以丁○○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略由下往上,由右往左,刺入深度約14公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醫鑑字第10811006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4至119頁),則丁○○胸部之刺傷係由下方往上刺入,且深及14公分,此等刺入角度及深度,應係特意猛力所造成。況警方到場時,丁○○身上已無刺入其身體之物,而被告所持物品刺入丁○○身體深達14公分,該物顯無可能自行掉落,應係被告於刺入丁○○身體後,另行將之拔除,苟被告係因不慎傷及丁○○,橫情常人遇此突發狀況,縱因驚駭無法思及求援救助丁○○,然絕不致尚有餘綽拔除刺入丁○○身體物品,是由被告竟於持物刺入丁○○身體後,另拔除該物離開現場之舉觀之,益徵被告應係故意持物刺入丁○○身體,始得於行兇後不致驚慌而有餘力拔除該物。
4.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被告一再陳稱因丁○○欲持鐵棍攻擊伊。伊始持鐵片反抗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第141頁、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被告既稱其手持之物係為反抗丁○○攻擊,可見其認知所持之物具有殺傷力。再被告所持之物自丁○○右胸下方刺入,刺穿丁○○之右側橫膈膜、肝臟左葉,刺傷右肺下葉側邊緣、主動脈,刺穿後縱膈腔及刺傷左側胸椎旁軟組織,刺傷左肺下葉,刺入深度約14公分,已如前述(見理由二㈡3),由被告所持之物刺入丁○○身體深度達14公分,甚且傷及體內肝、肺、主動脈等重要器官,勘認被告所持之物應屬尖銳物品,且被告持之刺入丁○○身體之力道甚鉅。再被告自陳從事資源回收一情(見偵緝卷第154頁),其既可從事一般社交活動,可見具一般智識能力,當知胸腹部內有諸多重要臟器,如以尖銳物品猛力穿刺胸腹,將傷及人體重要器官造成死亡。被告仍持具殺傷力之尖銳物品猛力朝丁○○胸腹部刺入,致丁○○胸主動脈、肺臟及肝臟銳器傷,兩側肋膜內及腹腔內多量出血,致兩側肺臟塌陷,最後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確有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5.被告所持刺傷丁○○之物既未扣案,實無從知悉係屬何物,尚難逕自推論為刀具,而被告雖稱所持之物為鐵片,惟此節僅有被告供述,要無其他事證可佐其實,自無法據此認定,故僅能認定被告所持之物為不詳之銳利物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下列各節,均無可採:
1.被告一再陳稱丁○○欲持鐵棍攻擊伊,伊才持鐵片反抗云云(見偵緝卷第13頁、第141頁、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一第59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丁○○拿著鐵管對著伊,伊當時手拿鐵片,丁○○尚未打到伊等語(見偵緝卷第155頁、本院卷一第59頁)。是縱如被告所述,丁○○僅作勢攻擊,實際尚無實施攻擊行為。況被告持物刺入丁○○之前,其已先與丁○○間隔相當距離,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可參(見理由二㈡3),被告本可遠離閃躲,然其卻趨前接近丁○○,並持物刺殺丁○○,被告顯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係基於殺人犯意之攻擊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即屬無據。
2.本案案發地點為平坦道路,並非上下斜坡,亦無明顯高低起伏一節,有卷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62-1至262-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62-1至262-9頁、相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證人庚○○於本院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22頁)。而丁○○遭被告所持尖銳物品刺入深度極深,顯係以極強外力所致。而比對案發地點即被告與丁○○肢體接觸之道路狀況,並無巨大傾斜坡度,丁○○實無可能因該等坡度所生衝力而自己刺入被告所持尖銳物品達14公分之深。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丁○○自斜坡衝下自己刺入被告手持鐵片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又道路係於土地上建造,本無可能呈現180度水平而無任何傾斜角度,本院勘驗所述即指該處並非斜坡且無明顯高低起伏之狀況,此有卷附翻拍照片勘以核實。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案發地點為斜坡,有上下坡及高低起伏,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惟案發現場狀況已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可證,縱被告及辯護人執道路傾斜角度為斜坡,惟該等道路狀況並無可能導致丁○○自行將身體刺入被告所持物品深達14公分之力道,此節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自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至辯護人聲請提解被告至現場模擬二人扭打及倒地精確位置,再依經驗法則判斷丁○○身旁金屬棍是否為丁○○持以攻擊被告之武器云云。惟本案案發情形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可參,縱丁○○持物欲攻擊被告,惟被告持物刺殺丁○○前,原與丁○○相隔一段距離,難認有何現實不法侵害之情形,被告係故意上前刺殺丁○○,是當時丁○○是否持物一節,無礙被告殺人犯行之認定。更遑論丁○○業已死亡,僅存被告片面供述,而被告所述諸如其見車斗有鐵片便拿起來,丁○○就衝下來自己刺入云云(見(見偵緝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59頁),表示其與丁○○係在本案拼裝車旁發生爭執,實與客觀事證迥異,自無依其不實陳述模擬之必要,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3.證人乙○○並未目擊案發過程,且本院亦未援引證人乙○○證稱案發前被告與丁○○間互動之證言為認定被告殺人犯意或犯行之證據,則證人乙○○所述被告與丁○○間前開事宜,要與被告殺人犯行成立無關,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所述被告與丁○○、乙○○間關係及互動等節不實云云,無卸被告犯行,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丁○○跟蹤伊,要求調閱監視器云云,惟108年3月25日11時餘許至本案發生前被告騎乘本案拼裝車之監視器影像,均經警調閱已存卷(見偵緝卷第75至82頁),該等影像中均未見他車跟隨被告,況此節與嗣後被告殺害丁○○之舉亦無必然關聯,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被告所辯其與乙○○間種種,要與其殺害丁○○之犯行無涉,亦無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99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與本案殺人均屬涉及人身法益之犯罪,顯見其一再犯罪侵害人身法益,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至104年4月間期滿,其出監後未能戒慎自身行止,竟再犯殺人重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任意剝奪他人生命,要無任何可予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衡諸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依法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前科外,另有恐嚇取財前科,素行不佳,其僅突遇丁○○,即刺殺丁○○,殺人後全無檢討自身行為之意,反於偵審過程中一再指責乙○○、丁○○,其視人命如草芥,心態至為可議,甚且於有監視器錄影等事證可佐其犯行狀況下,竟空言誣指警方作假,以圖卸免自身罪責,毫無悔意。被告一己惡念殺害丁○○,造成丁○○與家人天人永隔,對丁○○家人留下無法磨滅之傷痛,被告所生損害甚鉅,更遑論其犯後僅一昧指責他人,毫無試圖賠償、填補損害之意,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兼衡被告自稱其從事回收,為低收入戶,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
㈡被告持以刺殺丁○○之物並未扣案,無法知悉究為何物,且
現已不知所蹤,應無沒收以防止犯罪之必要,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外套、長褲、鞋子、日曆、皮帶、皮包、手電筒、指甲刀、香菸、帽子(見偵緝卷第37頁),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