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告 陳芊云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被告 陳冠妘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嚴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先以需錢周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戶名為陳冠妘,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於103年5月26日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33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共計2,278萬元,並於103年7月8日以訴外人 陳東暉 名義借名登記。被告於103年10月邀同伊投資系爭不動產,兩造各出資339萬元(〈系爭不動產總價2,278萬元-系爭不動產貸款1,600萬元〉÷2=339萬元),為鼓吹伊投資,被告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擔保,且聲稱系爭不動產若逾1年未出售,被告願返還伊投資款339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每月51,000元則由被告收取,按月繳納1,600萬元之貸款本息及水電等費用,伊因此同意投資,扣除伊於103年7月15日匯款50萬元之後,伊再於103年10月17日將剩餘投資款289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戶名為陳東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9日以350萬元債權額設定抵押權予伊。距離伊匯入全數投資款項即103年10月17日已四年餘,被告仍未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一再以無錢返還、待系爭不動產出售始返還、以開票分期清償、自108年1月起以陳東暉名義按月匯款5萬元返還之理由拖延,迭經伊催討,被告仍未返還339萬元。
㈡爰依兩造口頭約定兩造投資系爭不動產在原告於103年10月
17日投資一年內未出售,被告則於104年10月16日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元,暨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敘明其主張終止投資合作之法律依據,則其主張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於法未合;否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上開50萬元係當時原告要求以該金額先參與投資;否認原告主張伊找原告投資時稱「1年內就出售,未出售就返還本金」,且 沈建中 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否認兩造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伊依原告要求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惟相關文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辦理。系爭不動產每月貸款、水電費等支出約達9萬元,逾租金收入(51,000元)近4萬元。兩造既不爭執該339萬元為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款』,則系爭不動產之起伏,即為投資利損之所在,市價較投資款高則出售獲利,市價較投資款低則需緩售或停損認賠,此乃亙古不變的資本市場法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此339萬元係『投資款』,於系爭不動產市價較投資款高而出售獲利時,其擁有獲利一半之權利;惟於系爭不動產市價較投資款低而需緩售時(逾一年未出售),則其卻可「全額」取回投資款,如斯可採,與穩賺不賠何異,殊難想像。系爭不動產謄本上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係一「無清償日期、無利息、無延遲利息及無違約金之35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與原告主張自相矛盾。
㈡證人沈建中原證述「我們是105年原告找我去找被告要上開3
39萬元之投資款項,有說一年內房子沒有賣掉房子要還他,我去找被告問說不是要還錢給原告,被告也有點頭」,嗣經原告當庭明示後,改稱「107年9月間在被告經營的精神病院,我就問被告說『因為你有跟陳芊云說一年內要還她錢,可是你講話不算話』,被告就點頭」。然證人沈建中就時隔數年(105年-108年)之十幾次催討過程,時地經過證述明確,連有無陪同入院及伊係以言詞或點頭方式回應均記憶甚深,已是非比尋常;更甚者,證人沈建中為強調當場見聞伊有點頭承認一年未售出系爭不動產即全額返還投資款約定之事實,特別強調該次見聞之具體時間,終致原告以明示介入而令其證述前後不一,益有勾事虛構事實,圖以一人證詞左右本件勝敗之嫌。原告於證人沈建中108年9月25日證述當庭曾提出伊承認系爭不動產未於一年內賣出,伊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約定存在之錄音譯文,卻迄今未將此關鍵性證據附卷供參。綜觀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唯一與投資時約定有關者,僅有107年9月6日「沈建中:你沒有嗎?你跟她借錢,來跟她拜託,叫她投資什麼的,都是你講的話,她一句話就答應你,你自己也有講過,如果房子賣不掉,你願意把錢退還給她,你有講這句話,你敢說沒有嗎?被告:…(點頭)。」,比對證人沈建中108年9月25日當庭證述「107年9月間在被告經營的精神病院,我就問被告說『因為你有跟陳芊云說一年內要還她錢,可是你講話不算話』,被告就點頭。」,顯見證人沈建中該部證述與事實未合,要無可採。姑不論點頭此行為能否為錄音所錄,誠如沈建中於107年9月6日所說「你自己也有講過,如果房子賣不掉,你願意把錢退還給她」,可知只有在極端例外情形,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客觀賣不掉情事,伊身為投資標的之擇定者,始例外承諾返還全額投資款,惟系爭不動產是否已合於「賣不掉」條件,已非是無疑。原告108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第1頁項次一、㈡自承「縱然是賠本,原告亦要負擔虧損,並無穩賺不賠」,且系爭不動產早已委由原告代為出售數年,連所有權狀亦已一併交由原告執為代銷憑證,系爭不動產究竟係因原告主觀不願承擔虧損而不願低價出售,抑或係有特殊情事而客觀賣不掉,應由原告自行舉證本件核有「房子賣不掉」情事。伊無與原告約定房價上漲時原告分一半獲利,房價下跌時原告隨時拿回全部投資款,此約定非為投資,但人情世故上,原告確實前於伊有恩,兩人於其他不動產共同投資案上亦曾有獲利,兼之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房價將來仍有上漲機會,遂同意每月5萬元分期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以合意終止投資關係,但因原告不願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不實抵押權而告吹,伊此同意分期返還核屬好意施惠之措,並非源於投資時約定所致,此觀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中只見伊分期金額之討價還價,從未見伊有絲毫承認投資時約定之言詞,除旨揭(點頭)動作錄音之外。
㈢若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未於一年內未出售即返還原告系爭
投資款約定為真,則該抵押權為何未約定一年後之104年10月為清償日,反約定清償日期為無?實則,伊當初交付陳東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因當初兩造說好「倘若系爭不動產出售,要給原告一個339萬元抵押權保障,讓買方直接將價金一部匯給原告」,蓋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買方,一定是要取得乾淨沒有抵押權之不動產,所以當原告設有抵押權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一定會載明買方價金匯給原告清償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應設定者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作為債權額確定(投資盈虧結算)時點,詎原告因一己貪念竟設定不實金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其清償日期約定為無,實係因系爭不動產何時能出售根本無法確定之故,縱有「如果賣不掉願還錢」,依社會常情衡酌不過是一種營造樂觀氛圍之話術,原告身為金融機構行員見多識廣、先前與伊共同投資其他不動產獲利入袋、投資標的是位處饒河夜市向來滿租的房產獲利可期,是原告內心自己預估系爭不動產大概一年內就可以順利出售獲利,此觀107年5月5日錄音譯文「原告:…我想說如果你一年之內可以解決,那我才會去買那個房子,不然我怎麼會去買那個登記在陳東暉名下的房子。…」,因為若是伊所為承諾,原告事後絕不會用「我想」、「如果」等假設性的字眼來表達,益證伊根本就沒有承諾過「一年內」賣出之事實。原告明知投資是系爭不動產虧本出售時,原告亦應負擔一半虧損,已如前述,卻硬要伊允諾賤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還要伊承擔賤售之虧損,導致系爭不動產迄今未賣出,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條件不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以總價2,278萬
元買受並借名登記在陳東暉名下)約定共同投資,原告出資為339萬元(即系爭不動產之總價2,278萬元-貸款1,600萬元後÷2=339萬元),除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將50萬元匯入陳冠妘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外,原告另於103年10月17日將剩餘投資款289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陳東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9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第二胎,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則由被告收取,按月繳納1,600萬元之貸款本息及水電等費用。此有臺北縣鶯歌縣農會匯款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函及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108年4月29日原告與陳東暉之line對話、被告答辯狀、兩造(被告稱A、原告稱B)及證人沈建中(稱C)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中於108年2月25日之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73、55-64、87-93、44-45、123-124、155-156頁)。
㈡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出售,被告曾於108年2月25日向原告表
示被告沒有要賣系爭不動產。此有兩造(被告稱A、原告稱B)及證人沈建中(稱C)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中於108年2月25日之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㈢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上列投資款339萬元(見本院卷第265-26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與原告約定系爭不動產若逾1年未出售,被告願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以總價2,278
萬元買受並借名登記在陳東暉名下)約定共同投資,原告出資為339萬元(即系爭不動產之總價2,278萬元-貸款1,600萬元後÷2=339萬元),除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將50萬元匯入陳冠妘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外,原告另於103年10月17日將剩餘投資款289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陳東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9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俗稱第二胎,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則由被告收取,按月繳納1,600萬元之貸款本息及水電等費用等情,已如前述。
㈡依105年11月12日(星期六)原告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即
原證5,原告誤為10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81-84頁)所示,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發簡訊給被告表示:「‧‧‧當初你一再保證房子賣不出去你錢會還我,但現在卻故意一拖再拖,你有錢買房子,卻說沒錢還我,從去年拖到現在,你會不會太過份,你要逼我把事情鬧大嗎?」;被告則於同日回簡訊給原告表示:「‧‧‧我沒有不還你,那天來我有說二胎很難再找銀行,我請你塗銷才能貸,你願意先塗銷嗎?我很想一次就可以還你」,足見原告係於105年11月12日發簡訊向被告表示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共同投資時,被告一再保證系爭不動產若逾1年未出售,被告願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而終止投資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然被告卻未返還,從104年10月17日應返還起,一直到105年11月12日仍未返還,被告非但未予否認,並且於同日回簡訊給原告表示被告沒有不還原告錢等語。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設若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發簡訊給被告所稱並非實在,被告至愚亦當極力否認而加以撇清責任,絕不會默不否認,且於同日回簡訊給原告表示被告沒有不還原告錢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回簡訊給原告時,即已對原告承認此筆債務,故明示被告沒有不還原告錢等語。
㈢依108年2月2日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兩造(被告稱A、
原告稱B)及證人沈建中(稱C)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中於107年5月5日、107年9月6日、107年9月13日、107年11月29日及108年2月25日之譯文(見本院卷第85、123、125-162頁)所示,原告請證人沈建中多次陪同原告向被告催討投資款339萬元時,原告亦均向被告提及「你當初說如果房子賣不掉,你房子的本錢要全部還給我」等語,被告則均未否認,且表示要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錢還款,或開票分期還款,或分期按月匯款5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8、214-221頁之錄音譯文節錄),況證人沈建中於107年9月6日對被告說:「你沒有嗎?你跟她借錢,來跟她拜託,叫她投資什麼的,都是你講的話,她一句話就答應你,你自己也有講過,如果房子賣不掉,你願意把錢退還給她,你有講這句話,你敢說沒有嗎?」,被告則‧‧‧(點頭)(見本院卷第110、135頁),復據證人沈建中到庭結證:「(被告複代理人:你說105年陪原告去跟被告要錢的時候被告有點頭承認要還款339萬元,現場之情況為何?)那天情形是我陪原告到蘆洲被告經營之精神病院,我們去找被告,被告都避不見面,或是不在。107年9月間在被告經營的精神病院,我就問被告說『因為你有跟陳芊云說一年內要還她錢,可是你講話不算話』,被告就點頭。(被告複代理人:105年的時候,你說被告有點頭,你105年的時候有沒有陪原告去找被告的時候,你有沒有進去過被告開設的精神病院?)有,我陪原告進去10幾次,從105年至108年這樣。(被告複代理人:107年9月已經距離103年投資遠遠超過一年,為何這個時候才去催討這個款項?)我每次都陪原告去蘆洲找被告要錢,但被告都是找很多理由,就是說被告發生很多事情,精神病院、安養院發生事情,她就是說要開票用票每個月分期5萬元還款,被告就是一直藉故拖延。(法官:被告有沒有跟原告說過不用還,或是根本不要還款339萬元?)均沒有。
就是一直說要還,但是都沒有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一年內要還他錢,可是講話不算話』,是指一年內沒有將兩造上開投資房子賣掉,被告要還她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以被告聲稱系爭不動產若逾1年未出售,被告願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為由向被告催討還款時,從未否認,且表示要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錢還款,或開票分期還款,或分期按月匯款5萬元給原告,甚至證人沈建中於107年9月6日對被告說:「‧‧‧你自己也有講過,如果房子賣不掉,你願意把錢退還給她,你有講這句話,你敢說沒有嗎?」,被告(點頭),或於107年9月間在被告經營的精神病院,證人沈建中問被告說『因為你有跟陳芊云說一年內要還她錢,可是你講話不算話』(係指一年內沒有將兩造上開投資房子賣掉,被告要還原告錢),被告就點頭。
㈣基上,本件應認被告與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
約定共同投資時,約定系爭不動產若逾1年未出售,被告願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等情屬實。又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出售,被告曾於108年2月25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沒有要賣系爭不動產,亦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不動產已逾1年未出售,被告自應依約於104年10月16日之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而終止投資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找原告投資時稱「1年內就出售,未出售就返還本金」等情,而辯稱兩造既不爭執該339萬元為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款』,則系爭不動產之起伏,即為投資利損之所在,市價較投資款高則出售獲利,市價較投資款低則需緩售或停損認賠。原告一方面主張此339萬元係『投資款』,於系爭不動產市價較投資款高而出售獲利時,其擁有獲利一半之權利;惟於系爭不動產市價較投資款低而需緩售時(逾一年未出售),則其卻可「全額」取回投資款,如斯可採,與穩賺不賠何異,殊難想像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9萬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10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共同投資時,既約定系爭不動產若逾1年未出售,被告願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又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出售,則被告自應依約於104年10月16日之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而終止投資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又原告既係於105年11月12日發簡訊給被告表示:「‧‧‧當初你一再保證房子賣不出去你錢會還我,但現在卻故意一拖再拖,你有錢買房子,卻說沒錢還我,從去年拖到現在,你會不會太過份」等語,足見原告至遲已於105年11月12日發簡訊請求被告還款339萬元,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上列投資款339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列說明,被告應自105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系爭不動產若逾1年未出售,被告願返還原告投資款339萬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萬元,及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兩造間上列約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兩造間上列約定之法律關係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79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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