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74號原告 陳東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5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事證核已明確, 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4日23時30分於新北市○○區○○街○○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發現原告在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形跡可疑,並於攔停後發現其散發酒味,故要求對原告施行酒測,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原告表示拒絕酒測,而有「酒駕拒測」之違規屬實,員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8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5項)規定,於108年8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08年8月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需照顧罹癌之妻,壓力大到最後罹患憂鬱症,有時會幻想。
⒉當天壓力過大,吃了安眠藥,還是無法入睡,精神恍恍惚惚,妄想紛飛,於是就下樓溜溜。
⒊當天到家停車在尋找停車位,原告眼睛不好,所以騎很慢,是病發想停車上樓休息,不知警員所云。
⒋原告當天病發,警員可將原告送醫,如原告有酒味可抽血檢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形跡可疑,此有採證錄影在卷可稽(檔案名稱「2019_0504_231320_010」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5/0423:15:21),故其行為當屬駕駛行為應無疑問,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⒉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是原告主張罹患憂鬱症,有時會幻想,惟其必須達到無法辨識其飲酒行為,方得主張欠缺責任能力而不予處罰,若原告仍具有辨識能力時使用酒精飲料使自己處於酩酊狀態中,從而使自己喪失責任能力,事實上仍屬故意利用其喪失責任能力之狀態而為駕駛行為,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自屬原因自由行為下所導致之犯罪,故仍應予以處罰。本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目前已於精神科就診,並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之症狀,惟此並不能證明原告於飲酒時已喪失辨識能力。是以,就原告是否於飲酒時具有責任能力一事,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其欠缺責任能力一事,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即乏事證為憑,難以採信。
⒊舉發單位員警查驗原告身分並確認原告飲酒時間,惟原告
未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檔案名稱「2019_0504_231320_010」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5/0423:15:57),並向員警表示「我知道喝酒不能騎」「喝一罐麥仔酒」(檔案名稱「2019_0504_231820_011」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5/0423:18:19、23:18:50),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15分鐘之緩衝期間(檔案名稱「2019_0504_232320_012」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5/0423:20:43),經原告表示拒絕酒測(檔案名稱「2019_0504_232820_013」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5/0423:27:41),員警遂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檔案名稱「2019_0504_232820_013」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9/05/0423:27:
43),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選擇拒絕酒測,原告仍表示不願施測,並由其當場簽收,是員警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⒋員警於攔查全程,態度良好和善,對程序完整告知,並由
原告自行選擇是否接受酒測,並未有原告所指員警誘導或恐嚇之情事,上揭情形亦有採證影片可參,原告之所述,顯係為求撤銷原處分所為恣意而無理由之指控,要無足取。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舉發員警是否得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程序?㈡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㈢舉發警員是否當場有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
,且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程序?㈣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有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情
事?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6月24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8年7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74181號函、108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046
8號函及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7條第2、5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項)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1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元(另無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⒍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
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及舉發警員得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的認定:
⒈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播放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19/05/0423:15:21開始播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雙黃線處停車(如本院卷第77、78頁照片),之後往住處行駛,原告停妥機車在騎樓處後,警員自後追及攔停稽查原告,發現原告酒味,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員警詢問原告年籍資料及何時喝酒完畢,原告一開始均未置理,之後原告有告知喝一瓶啤酒,之後告知一些喝酒與本件無關之事情,警員告知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警員一再確認原告是否拒測,原告表明拒測之意思。」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準此以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警員追及攔停原告,於稽查中發現原告有酒味,因而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則舉發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執行實施酒測程序,均符合執行實施酒測程序之規定,且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實施酒測程序,此有上開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舉發警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舉發,並無違誤。
⒉依上開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觀,原告表明拒測之意思
,則舉發警員依原告明確表示拒測,因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準此,原告於表明拒測之意思,舉發警員明確收受原告拒測之真意,則舉發警員依法當場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均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項規定,則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⒊原告前為考領合格取得駕駛執照之人,且於行為時業經註
銷駕駛執照在案,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在案,本即不得騎乘機車,竟仍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且舉發警員當場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明確表示拒測之意思,已如前述,原告既應知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且負有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不得拒絕酒測程序,原告竟明確表示拒測,核屬具有故意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需照顧罹癌之妻,壓力大到最後罹患憂
鬱症,有時會幻想。當天壓力過大,吃了安眠藥,還是無法入睡,精神恍恍惚惚,妄想紛飛,於是就下樓溜溜等語。原告雖提出108年8月14日當天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見本院卷第15頁),固非無據。
但縱令原告確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但有此症狀是否於行為時即無責任能力,並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甚至依上開勘驗筆錄以觀,原告能夠騎乘系爭機車,且於稽查過程中與警員對答經過之精神狀況,尚難逕認原告為無責任能力之人。另雖依稽查過程中原告與警員對答經過之精神狀況以觀,原告當時精神狀況及辨識違法之能力,或有顯著減少之情況,但原告係飲酒而致當時辨識違法能力減少之情,核係屬故意飲酒,自行招致之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自無從得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裁罰。再依上開勘驗內容,並無舉發警員有誤導或有威脅原告之事實;且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原告當天病發,警員可將原告送醫,如原告
有酒味可抽血檢驗等語。惟如前述勘驗之內容以觀,依當時原告外觀上及原告與警員之對話內容,警員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有發病,則警員未將原告送醫,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再者,是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需得到原告之同意,但原告當場僅表明拒測之意,並未明白陳述同意抽血檢驗,則警員未採取抽血檢驗方式,檢驗原告之酒精濃度,亦無違法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自不可取。㈣舉發警員當場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且有
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程序,及縱令原告不了解法律效果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的認定:
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觀,舉發警員於執行上開要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均有依法當場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甚屬明確,且舉發警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屬一般人均可明確知悉情況,並達到一般人均可知悉之程度,且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依法並無違誤。則縱令原告不了解拒測法律效果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不知警員所云等語,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㈤原告固或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且需照顧罹癌之妻,致
原告亦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之情,且已64歲之年紀,無從事工作收入,固堪可憫。但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基於三權分立原則,被告機關裁罰是否有不當之情事,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權限,若原告資力有限,亦僅係就裁罰金額,得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縱令確屬無資產,亦係被告如何執行之另一問題,附此指明。
㈥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尚難憑採。則被告以原告
確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5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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