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佳芬
(現在法務部○○○○○○○○○○○○○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佳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47、1344、1689號簽結在案(因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執行觀察勒戒前),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
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件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前之109年2月14凌晨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3日(簽呈誤載為109年2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因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觀察、勒戒程序開始前,為前揭觀察、勒戒程序所涵蓋,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行政簽結在案等節,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青字第992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所示),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白色偏黃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⒈毛重6.9470公克,淨重6.612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餘重6.6113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白色微黃結晶2袋(含包裝袋2個)⒈毛重1.9490公克,淨重1.4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4288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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