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保險費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號
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筱雯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廖英粟 訴訟代理人 徐雅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080018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原告於108年3月12日為陳請申請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5554元,而遭被告以108年3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8106464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乃起訴請求將原處分(即被告108年3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81064649號函)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退還原告溢繳上開保險費用共計幣5萬5554元(意即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退還上開溢繳保險費之行政處分),雖原告起訴狀為民法第179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及言詞辯論時原告再為提出行政訴訟準備(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為主張,均核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請求之金額又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97年2月1日以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稱新北高工),該校於101年6月15日申報原告之父(林○蘇,以下稱 林君 )及母(李○華,以下稱 李君 )自101年6月9日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加保該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遂按月於原告投保單位(新北高工)繳款單中收取原告及其父母林君及李君共3人保險費。嗣投保單位於108年3月7日申報林君及李君退保轉出,原告並以108年3月12日之陳情書向健保署主張其弟林○平於000年00月生長子、000年00月生次子,其父母如依附其弟加保,眷屬第四人及第五人依法免繳保費,申請退還其等104年11月至108年3月溢繳保險費共計5萬5,554元。健保署審認原告之父母林君及李君於101年6月9日業已依附原告投保,且原告對各月保險費之繳納未曾表示異議,於是以被告108年3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8106464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5月30日衛部爭字第1083401880號全民檢康保險爭議審定書為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猶表不服,經再提起訴願,仍遭衛生福利部以108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08001881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基於孝道,幫父母繳交健保費多年,因原告之弟林○平任職鴻海公司,長年在大陸不便聯繫,於000年00月生長子,依全民健保法第18條2項超過三口可幫父母納保,眷屬第四人依法免繳保費。亦即父母有一人可免繳保費。因此健保局溢收原告父母一人之保費,至林○平次子000年00月出生,應退還溢收原告104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保費21280元整;另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原告父母依同法是林○平第四及第五位眷屬,均可依法免繳保費,因此健保局溢收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保費,計34274元整,共計55554元。
2.依全民健保法第18條2項,原告之弟林○平超過三口,第四口即不用繳納保費,但原告仍替父母繳納,中央健康保險署因此收益獲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應退還原告溢繳之保費,原告請求權基礎在此。原告之父母始終並未拋棄健保法第18條2項之權利,只因原告之弟林○平在大陸工作而未將父母納保,如果當年原告及林○平均未納保父母,不繳保費,像積欠國保十年,健保署仍要催補繳保費,同理,今健保署溢收原告保費三年,豈有不退之理?何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要15年才會消滅。
3.原告主張健保法第15條3日內向保險人投保,僅是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並未否決同法第18條2項之權益,如納稅人繳完稅,隔年子女要互換撫養親屬,稅捐機關仍然重新計算退稅,同理,本件豈可謂「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異議,行政處分之效力已確定」,根本無憑無據,官官相護而已。更荒謬的是竟說「基於法律之安定性,旨揭所請欠難同意」,若退還原告溢繳五萬多元保費,會影響法律安定性,那政府砍年金溯及既往,不是破壞更嚴重嗎?健保署為政府財政尋找合理化的理由,有人說公門之內好修行,但往往因在奉命行事的凜然大旗下,一念之間犯了泯滅自己良心的罪過。當年原告和弟弟林○平若都不繳費,健保署能奈我何?老實人註定吃虧嗎?更可笑的是,依刑法第16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責的概念,說國人有主動知悉的義務,但原告陳情立委時,助理們均說不知有此規定,健保署為何不對三口之家的權益通知保戶有此規定,失職人員是否有造成國賠問題?刑法第16條還有減輕刑責規定,健保署就不能酌退溢收的保費嗎?何況依保險法第3條,保險人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道德繳父母健保費,竟被懲罰,合理嗎?依保險法第57條,被告怠於通知第三口之家林 修平 的權益,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被告均應退還不當得利。
4.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民法第8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撒銷之。被告答辯狀理由五亦稱「原告之父母可選擇兩名子女之一方投保」,原告之父親之本意,是其子林○平有家累,人又在大陸工作,為減輕其負擔,以父權強迫原告負擔保費,如果沒有增加 林修平 之負擔,自然會選擇林○平加保,也無意增加原告之負擔,而原告之本意也是根本不願意負擔此保費,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和父母是自願的選擇原告加保,因法規既然規定林○修平之第4口及第5口眷屬免繳保費,原告之父親的本意,也不會以父權威逼原告負擔此保費,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8條撤銷此意思表示,自屬合情、合理更合法。
5.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財產應予以保障。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者,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如果經過重新認定(當初)處分是違法錯誤的,主管機關就應該撒銷對人民不利益之處份。以德國來說,撤銷對人民不利益之處分,是沒有期限的,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來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也有這樣的判例,況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如強制執行不當,可以撤回執行,均非被告所謂「法的安定性」而不能救濟。依全民健保法第18條2項,原告之弟林○平超過三口,第四口即不用繳納保費,但原告仍替父母繳納,中央健康保險署因此收益獲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應退還原告溢繳之保費。何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要15年才會消滅·
6.原告主張健保法第15條3日內向保險人投保,僅是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並未否決同法第18條2項之權益,如納稅人繳完稅,隔年子女要互換撫養親屬,稅捐機關仍然重新計算退稅,同理,本件豈可謂「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異議,行政處分之效力已確定」,根本無憑無據,官官相護而已·況且健保署為何不對三口之家的權益通知保戶林○平有此規定,失職人員是否有造成國賠問題?就情理法,那不是原告我們的本意,我們真的是溢繳,我們的權益的確有被侵犯到,我們溢繳,被告真的是不當得利,我們只是想把溢繳的要回來。
(二)聲明:⑴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溢繳眷屬父親林○蘇及母親李○華之保費共計5萬5554元整。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自97年2月1日於新北市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稱新北高工)以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該學校於101年6月15日利用被告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申報原告之父(林君)及母(李君)自101年6月9日依附原告以眷屬身分加保,其後被告自101年6月起按月於原告投保單位新北高工每月保險費繳款單中收取原告暨其父親、母親共3人自付保險費,嗣後於108年3月7日辦理轉出。
2.查原告弟林○平(下稱林君)投保服務單位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海公司),104年11月10日起名下有2名眷屬依附其投保,106年11月16日起名下有3名眷屬依附其投保。
鴻海公司108年3月8日於被告網路系統申報原告弟林君眷屬林君及李君投保,被告乃受理其父親林君、母親李君自108年3月9日起投保,是為原告弟之第4口及第5口眷屬。
3.原告於108年3月12日以陳情書請求追溯其名下眷屬即父母林君及李君自104年11月10日轉出改依附原告弟投保,主張退還繳納眷屬林君及李君104年11月至108年3月溢繳之保險費55,554元,其理由為渠等2人為原告弟林君之第4口及第5口眷屬,並歸責被告宣導不周,致其多繳健保費,權益受損,,被告於108年3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81064649號函復原告,,原告仍認為被告核定不合理,於108年4月1日申請爭議審議,案經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30日衛部爭字第1083401880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於108年6月18日提起訴願,案經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080018811號決定書駁回。
4.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故政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相關規定本署多年來持續公告於網站或舉辦各種說明會及利用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既為基本規範,則對人民之權利及義務應生一定限制,就民眾個人角度視之,可能對部分民眾產生不利益,然法律無法就民眾個人利益或不利益逐一考量,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或未獲通知,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本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且依照個人經濟狀況採量能負擔保險費,健保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作為義務。保險對象如為被保險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且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應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是為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賦予保險對象有選擇依附被保險人之選擇權。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5條及第41條規定,保險對象有轉換投保單位意思表示,即本法第15條第6項所稱退保原因,應即通知投保單位,依同法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3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之程序為法律要件,俾發生變更投保單位及改依被保險人之法律效果。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保險對象如轉換投保單位改依附被保險人投保情形亦同,投保單位應於3日內填具投保申報表,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依前開規定,原告之父、母可選擇依附2名子女之一方投保,查原告投保單位新北高工101年6月9日申報將原告之父、母選擇依附其投保,嗣後原告108年3月12日始主張其父、母倘依附原告弟投保,免繳保險費之理由,要求溯自104年11月10日轉出。因事涉保險費之收取,僅得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提出申請時,始向後生效。況原告負擔其父、母保險費亦不違反本保險量能負擔原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5.被告保險費繳款單係確認保險費具體金額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亦自101年6月起於原告投保單位新北高工每月保險費繳款單中收取原告暨其父親、母親自付保險費,且按月寄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供核對及繳納。原告或其投保單位於101年6月起各該月份保險費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從未表示異議,則各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已告確定。原告既前已擇定其父親、母親以眷屬身分依附投保,依行政處分無錯誤或不當且為合法確定,為維持處分之法安定性,被告即無法依據原告之請求,再予撤銷或變更該等行政處分。爰僅受理眷屬林君及李君自108年3月7日退保轉出。原告主張父親林君、母親李君應溯及104年11月10日起自其名下退保轉出,改依附原告弟林君投保,並退還原告繳納眷屬林君及李君104年11月至108年3月之保險費55,554元,與本法規定不符,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6.原告是在101年6月15日申報其父母101年6月9日加保生效依附原告投保,原告說是原告的投保單位幫其申報,原告如果沒有意思表示說其父母要依附原告投保的話,單位是不會幫原告辦加保的,原告當時就已經有意思表示了。被告不同意原告準備書狀主張錯誤要撤銷,依照健保法相關規定第2條、12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眷屬投保相關規定,原告屬無理由,當時原告就已經選擇父母依附原告投保。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弟林○平於000年00月生長子、000年00月生次子,其父母如依附其弟加保,為眷屬第四人及第五人依法免繳保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其自104年11月至108年3月溢繳眷屬父母之保險費共計5萬5,554元,是否合法?
(二)原告將原告之父、母選擇依附其投保,嗣後原告108年3月12日始主張其父、母倘依附原告弟林君投保,免繳保險費之理由,要求溯自104年11月10日轉出起,父母如依附其弟加保,為眷屬第四人及第五依法將免繳保費,係出於錯誤,主張應予撤銷,被告應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退還原告就渠等眷屬即父母104年11月至108年3月所溢繳之保費,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自97年2月1日於新北高工以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該學校於101年6月15日利用被告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申報原告之父(林君)及母(李君)自101年6月9日依附原告以眷屬身分加保,其後被告自101年6月起按月於原告投保單位新北高工每月保險費繳款單中收取原告暨其父親、母親共3人自付保險費,嗣後於108年3月7日辦理轉出。而原告弟林○平投保服務單位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海公司),104年11月10日起名下有2名眷屬依附其投保,106年11月16日起名下有3名眷屬依附其投保。鴻海公司108年3月8日始於被告網路系統申報原告弟林○君眷屬即父母林君及李君投保,被告始受理其父親林君、母親李君自108年3月9日起投保為原告弟之第4口及第5口眷屬之事實,有原告投保歷史資料、原告眷屬即父林君及母李君投保申報資、原告101年6月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原告眷屬即父林君及母李君退保申報資料、原告弟林○平君投保歷史紀錄(含名下眷屬資料
)、鴻海公司108年3月8日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申報申請人弟林○平君眷屬即父林君及母李君投保申報資料及該原告父林君及李君投保歷史資料等影本(分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及第99頁至第101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為真實。
2.另原告於108年3月12日以陳情書向健保署主張其弟林○平於000年00月生長子、000年00月生次子,其父母如依附其弟加保,為眷屬第四人及第五人依法免繳保費,申請退還其等104年11月至108年3月溢繳保險費共計5萬5,554元,經健保署審認原告之父母林君及李君於101年6月9日業已依附原告投保,且原告對各月保險費之繳納未曾表示異議,於是以原處分核定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為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經再提起訴願,仍遭衛生福利部為訴願決定駁回之事,亦有原告108年3月12日陳情書、原告108年4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原告108年6月18日訴願書、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4頁、第12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及第76頁至第81頁),核堪採認。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弟林○平於000年00月生長子、000年00月生次子,其父母如依附其弟加保,為眷屬第四人及第五人依法免繳保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其自104年11月至108年3月溢繳眷屬父母之保險費共計5萬5,554元,乃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2、眷屬:(2)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第15條第6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保險對象分屬2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12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1、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第34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5條第6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1、轉換投保單位。」、第35條規定:「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3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同時提供予保險對象。」、第41條規定:「保險對象有..第35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2.經查,原告自97年2月1日於新北高工以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該學校於101年6月15日利用被告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申報原告之父(林君)及母(李君)自101年6月9日依附原告以眷屬身分加保,其後被告自101年6月起按月於原告投保單位新北高工每月保險費繳款單中收取原告暨其父親、母親共3人自付保險費,嗣後於108年3月7日辦理轉出。而原告弟林○平投保服務單位鴻海公司,104年11月10日起名下有2名眷屬依附其投保,106年11月16日起名下有3名眷屬依附其投保,然鴻海公司108年3月8日始於被告網路系統申報原告弟林○平眷屬即父母林君及李君投保,被告始受理原告父親林君、母親李君自108年3月9日起投保為原告弟之第4口及第5口眷屬之事實,此已為本院前提事實所認定無誤,
3.而查,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立法目的,乃為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而該法所為之規定涉及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為全體國民一體適用,雖對人民之權利及義務生一定限制,然就民眾個人角度視之,可能對部分民眾產生不利益,然法律無法就民眾個人利益或不利益逐一考量,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或未獲通知,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且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依照個人經濟狀況採量能負擔保險費,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作為義務。保險對象如為被保險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且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應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是為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賦予保險對象有選擇依附被保險人之選擇權,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5條及第41條規定,保險對象有轉換投保單位意思表示,即有本法第15條第6項所稱退保原因,應即通知投保單位,依同法條規定投保單位即應於3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之程序為法律要件,俾發生變更投保單位及改依被保險人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變更投保單位,事涉保險費之收取,僅得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保險對象提出申請時,向後生其效力。本件原告之父、母依法固可選擇依附其一等直系血親即2名子女之眷屬為一方投保,然原告既自行選擇將其父母依附在原告名下,而由其投保單位新北高工101年6月9日申報將原告之父、母選擇依附其投保,依法本即適法;而被告亦自101年6月起於原告投保單位新北高工每月保險費繳款單中收取原告暨其父親、母親自付保險費,且按月寄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供核對及繳納,就被告以保險費繳款單乃兼有確認保險費具體金額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或其投保單位於101年6月起各該月份保險費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亦未表示異議,則各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亦已告確定。詎原告事後於108年3月12日始主張其父、母倘依附原告弟林○平為眷屬投保,得免繳保險費之理由,要求溯自104年11月10日轉出,依法亦僅得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提出申請時,始向後生效,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弟林○平於000年00月生長子、000年00月生次子,其父母如依附其弟加保,依眷屬第四人、第五人依法免繳保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原告自104年11月至108年3月溢繳眷屬父母之保險費共計5萬5,554元,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將原告之父、母選擇依附其投保,嗣後原告108年3月12日始主張其父、母倘依附原告弟林君投保,免繳保險費之理由,要求溯自104年11月10日轉出起,父母如依附其弟加保,為眷屬第四人及第五依法將免繳保費,係出於錯誤,主張應予撤銷,被告應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退還原告就渠等眷屬即父母104年11月至108年3月所溢繳之保費,乃屬無理難採。
1.查本件原告不服,原乃起訴請求將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被告並應退還原告溢繳上開保險費用共計5萬5554元(意即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做成退還上開溢繳保險費之行政處分),然原告起訴狀雖主張為民法第179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及於言詞辯論時原告再為提出行政訴訟準備(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為主張,要求被告並應退還原告上開溢繳之保費,核其訴之聲明雖為相同,然屬為訴之追加,被告雖無異議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查:
⑴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1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第2項)」,乃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就「稅捐」之溢繳退還所為之特別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納並無適用,為此,原告追加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請求本案全民健保費之溢繳退還,即屬有誤,難為准許。
⑵至於本件原告之父、母依法本可選擇依附其一等直系血親即
2名子女之眷屬為一方投保,然原告既自行選擇將其父母依附在原告名下,而由其投保單位新北高工101年6月9日申報將原告之父、母選擇依附其投保,依法本即適法,原告既已為上開意思表示明確在案,此有前揭原告眷屬即父林君及母李君投保申報資料足憑,況原告亦自承只因原告之弟林○平在大陸工作而未將父母納保,原告之父親之本意,是其子林○平有家累,人又在大陸工作,為減輕其負擔,以父權強迫原告負擔保費,故而有將原告之父、母選擇依附其投保下,自無原告所生原告及其父母有何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明,而被告亦自101年6月起於原告投保單位新北高工每月保險費繳款單中收取原告暨其父親、母親自付保險費,且按月寄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供核對及繳納在案,亦無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退還其本案有溢繳之保費,亦屬無據,難為准許。
2.此外,原告雖再稱以該健保法第18條2項,原告之弟林○平眷屬超過三口,第四口即不用繳納保費,但原告仍替父母繳納,質疑健保署為何不對三口之家的權益通知保戶林○平有此規定,乃有所失職乙事。蓋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且依照個人經濟狀況採量能負擔保險費,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作為義務。保險對象如為被保險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且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應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此乃由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作為義務為前提,各自申報投保之對象是否有健保法第18條2項所規定合乎眷屬投保已超過三口以上及是否轉移或轉移何人之事,被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並未負有一一查詢個別投保對象及隨時注意其依附投保之眷屬是否有超過眷屬已達三口以上而不用繳納保費之情形,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細則第34條第1款始規定「本法第15條第6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
一:1、轉換投保單位。」及第35條規定:「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3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同時提供予保險對象。」,為此原告上開質疑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