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告 劉正偉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被告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良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88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4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34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德公司)經其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甲○○(以下與永德公司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為清算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0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4152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永德公司股東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永德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清算人甲○○為永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1,723,389元。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甲○○前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下稱被告廠房)作為永德公司之工廠使用,原告則承租其隔壁即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下稱原告廠房)放置貨物及機台。被告廠房於107年7月19日因室內電源配線老舊、劣化而短路起火致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廠房,致原告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遭燒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為原告個人出資或以仕欣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且仕欣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0月31日將其就本件火災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甲○○於執行永德公司職務中因過失釀成本件火災發生,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損害合計11,723,389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3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23,3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之價值,應予折舊。附表一編號1、2以外其餘物品,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係以108年
8月之報價單為憑,然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購入受損零件之日期應早於107年7月19日,自不得以108年8月之零件售價證明其損害金額。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定有明文;且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甲○○於本件火災當時為永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被告廠房內執行永德公司職務時因過失釀成本件火災,導致附表一所示物品燒毀,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係原告、仕欣有限公司所有,仕欣有限公司已將其因本件火災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復以書狀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甲○○因本件火災所犯失火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328號判決有罪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雖另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公司負責人依該條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前提,乃公司本身已負賠償之責;而甲○○雖為永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本件火災並非其代表公司對外執行業務時所造成,自難認屬永德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是原告關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主張,應非可採。
(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附表一所示全部物品遭燒燬後已無價值,故原告之損害即為該等物品遭燒燬前之價值。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遭燒燬前並非全新品,計算其原本價值時自應予折舊。原告提出原證二統一發票(見本院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70號卷第11至17頁)為據,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原始購入金額及日期,故以該等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及日期作為折舊後價值之計算基準;且兩造合意以10年作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之耐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141,97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折舊後之價值則為906,023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三)附表一編號3-01至3-06、4-01至4-19、5-01至5-10所示物品遭燒燬之事實,原告已提出各該物品遭燒燬後之殘骸照片為憑(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卷第53至63、67至103、107至125頁),且該等物品均為新品,故無須折舊。關於該等物品於本件火災前之原本價值,因相關憑證同於本件火災中遭燒燬而難以提供,業經證人即原告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卷第243、244頁)。原告以該等物品最近之報價或購物網站所載價格作為燒燬前價值之參考(見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卷第183至215頁),被告雖有爭執,惟因原告所提資料日期距本件火災發生時間僅相隔1年左右,尚非久遠,其間又無重大事件足以使該等物品之價格產生大幅波動,故應可採。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01至3-06、4-01至4-19、5-01至5-10所示物品遭燒燬前之價值合計為4,485,498元(計算式:2,515,000+1,550,
098+420,400=4,485,498),並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連帶賠償4,485,498元,核屬有據。
(四)附表一編號6-01至6-05所示物品遭燒燬之事實,原告已提出各該物品遭燒燬後之殘骸照片為憑(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卷第129、131頁);且原告購入該等物品時給付價金合計為1,812,391元,亦有報價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訂單明細等件可證(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347號卷第133、135、143、145、149至155、159至163頁);又該等物品遭燒燬時均為新品,故無須折舊。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01至6-05所示物品遭燒燬前之價值合計為1,812,391元,並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連帶賠償1,812,391元,核屬有據。
(五)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從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45,882元(計算式:3,141,970+906,023+4,485,498+1,812,391=10,345,882),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一(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品名及數量│原告主張之賠│金額小計││││償金額││├──┼──────────┼──────┼──────┤│1│立式綜合加工機2台│2,047,500元│4,021,500元││││103年12月2日││││├──────┤││││1,394,000元│││││106年8月11日││││├──────┤││││580,000元│││││106年3月24日││├──┼──────────┼──────┼──────┤│2│車床1台│1,407,000元│1,407,000元││││103年9月12日││├──┼──────────┼──────┼──────┤│3-01│Porsche971│1,100,000元│2,512,000元│││前420mm陶瓷碟盤10片│││├──┼──────────┼──────┤││3-02│AlfaRomeoGiulia│160,000元││││前390mm陶瓷碟盤2片│││├──┼──────────┼──────┤││3-03│ChevyCorvetteZR1│432,000元││││394mm前陶瓷碟盤9片│││├──┼──────────┼──────┤││3-04│ChevyCorvetteZR1│200,000元││││380mm前陶瓷碟盤4片│││├──┼──────────┼──────┤││3-05│Ferrari000000mm│400,000元││││前陶瓷碟盤4片│││├──┼──────────┼──────┤││3-06│Ferrari000000mm│220,000元││││陶瓷碟盤2片│││├──┼──────────┼──────┼──────┤│4-01│Brembo18Z前卡鉗1顆│10,500元│1,550,098元│├──┼──────────┼──────┤││4-02│BremboW205│52,000元││││前陶瓷卡鉗1組2顆│││├──┼──────────┼──────┤││4-03│Brembo18Z│23,000元││││後卡鉗1組2顆│││├──┼──────────┼──────┤││4-04│BremboCLA45│28,000元││││卡鉗1組2顆│││├──┼──────────┼──────┤││4-05│野馬卡鉗3顆│49,500元││├──┼──────────┼──────┤││4-06│BremboRS3│120,000元││││卡鉗2組4顆│││├──┼──────────┼──────┤││4-07│Ferrari│168,736元││││後卡鉗1組2顆│││├──┼──────────┼──────┤││4-08│Porsche911Turbo│44,000元││││卡鉗2顆│││├──┼──────────┼──────┤││4-09│BremboAudiR8│45,000元││││後卡鉗3顆│││├──┼──────────┼──────┤││4-10│BremboR8│224,000元││││前卡鉗4組8顆│││├──┼──────────┼──────┤││4-11│Brembo911│204,000元││││前卡鉗3組6顆│││├──┼──────────┼──────┤││4-12│Brembo911後卡鉗9顆│252,000元││├──┼──────────┼──────┤││4-13│法拉利前卡鉗1組2顆│192,862元││├──┼──────────┼──────┤││4-14│17Z卡鉗1顆│25,000元││├──┼──────────┼──────┤││4-15│特斯拉│27,000元││││電子手剎卡鉗9顆│││├──┼──────────┼──────┤││4-16│Z28後卡鉗1顆│17,500元││├──┼──────────┼──────┤││4-17│SLS後卡鉗1顆│13,000元││├──┼──────────┼──────┤││4-18│AMGSLR│36,000元││││陶瓷卡鉗1組2顆│││├──┼──────────┼──────┤││4-19│電子手剎卡鉗1組2顆│18,000元││├──┼──────────┼──────┼──────┤│5-01│AP8520卡鉗1組2顆│245,00元│420,400元│├──┼──────────┼──────┤││5-02│AP9202卡鉗3組6顆│63,000元││├──┼──────────┼──────┤││5-03│AP9200卡鉗5顆│52,500元││├──┼──────────┼──────┤││5-04│AP7600卡鉗2組4顆│40,000元││├──┼──────────┼──────┤││5-05│AP9440卡鉗2組4顆│54,000元││├──┼──────────┼──────┤││5-06│AP9660卡鉗5顆│82,500元││├──┼──────────┼──────┤││5-07│AP9040卡鉗2顆│27,600元││├──┼──────────┼──────┤││5-08│AP5555卡鉗2顆│38,000元││├──┼──────────┼──────┤││5-09│AP5200卡鉗1顆│11,300元││├──┼──────────┼──────┤││5-10│AP9540卡鉗1組2顆│27,000元││├──┼──────────┼──────┼──────┤│6-01│AudiS6│85,901元│1,812,391元│││前卡鉗3組6顆│││├──┼──────────┼──────┤││6-02│Touareg│266,266元││││後卡鉗15組30顆│││├──┼──────────┼──────┤││6-03│PorscheCayneen│461,021元││││前卡鉗及煞車皮9組│││├──┼──────────┼──────┤││6-04│2018Q7前卡鉗│460,533元││││4M0000000A23顆、│││││4M0000000A24顆│││├──┼──────────┼──────┤││6-05│BMWM4│538,650元││││前剎車盤1片、│││││後剎車盤3片、│││││前剎車皮3組、│││││後剎車皮2組、│││││前卡鉗1顆│││└──┴──────────┴──────┴──────┘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皆四捨五入)┌───────────────────────────┐│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原證二第1頁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2,047,500元,日期為103││年12月2日;此部分物品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年7月19日││,已使用3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365,000元││。││2,047,500÷(10+1)≒186,136││(2,047,500-186,136)÷10×(3+8÷12)≒682,500││2,047,500-682,500=1,365,000│├───────────────────────────┤│原證二第2頁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1,394,000元,日期為106││年8月11日;此部分物品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年7月19日││,已使用1年,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267,273元。││1,394,000÷(10+1)≒126,727││(1,394,000-126,727)÷10×1≒126,727││1,394,000-126,727=1,267,273│├───────────────────────────┤│原證二第3頁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580,000元,日期為106年││3月24日;此部分物品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年7月19日,││已使用1年4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509,697元。││580,000÷(10+1)≒52,727││(580,000-52,727)÷10×(1+4÷12)≒70,303││580,000-70,303=509,697│├───────────────────────────┤│上開三者合計3,141,970元。││1,365,000+1,267,273+509,697=3,141,970│└───────────────────────────┘附表三(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皆四捨五入)┌───────────────────────────┐│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原證二第4頁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為1,407,000元,日期為103││年9月12日;此部分物品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年7月19日││,已使用3年1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906,023元。││1,407,000÷(10+1)≒127,909││(1,407,000-127,909)÷10×(3+11÷12)≒500,977││1,407,000-500,977=906,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