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昕楷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鄭雅芳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劉煌基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方品堯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乙○○已認罪知錯,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祖母因心臟衰竭急診住院,請准予得具保停止羈押以照顧祖母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部分:被告甲○○已認罪知錯,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現疫情嚴峻,而家中僅配偶可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請准予得具保停止羈押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已坦承上開犯行,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杜承哲 及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可憑,復有被告2人及被告乙○○與杜承哲之對話紀錄、所掌控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所得金額龐大,且所涉被害人眾多(被告2人所涉被害人均逾70人),是所涉犯各罪為數罪關係,併合處罰,重刑可期,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乙○○係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核心人物,因藏匿嗣經拘提始到案,而被告甲○○有分擔購買人頭帳戶之行為,顯見亦非屬該集團之邊緣人物,況2人共同持有人頭帳戶期間(10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間)即有逾70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而被告2人亦自承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被告乙○○部分)、50餘萬元(被告甲○○部分),則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2人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家中分別有祖母或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4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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