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籍宜蘭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原告於婚後發覺被告身體有恙,而被告卻刻意隱瞞,原告未詳加追問,然時日久後,終致紙包不住火,原來被告係罹生殖器疱疹,合併炎症,即俗稱之花柳病,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短短不到五個月共門診四十次,顯見病症之嚴重,且此病依目前之醫療觀念無法根治,隨時會復發,因既已發覺被告有此難治之惡疾,原告怕與被告有肌膚之親,無法遂行夫妻正常之生活,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被告又百般推阻,為此依法以被告有不治之惡疾及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提起離婚之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在婚前就已知被告有此疾病,且婚後都是原告幫被告拿藥的。疱疹是可以治癒的,且這是二、三年前之事,現在被告已治癒。原告急著與被告離婚,係因原告自已有問題,原告說他在外面有男人,並說交往一年多了,原告用很多方法要跟被告離婚,被告沒辦法時就跟原告說要跟被告父母說,原告三天兩頭就打電話給被告父母說他要離婚。被告不想離婚,被告很愛原告。原告拿的是被告三、四年前的診斷証明書。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原告於婚後發覺被告身體有恙,而被告卻刻意隱瞞,原告未詳加追問,然時日久後,終致紙包不住火,原來被告係罹生殖器疱疹,合併炎症,即俗稱之花柳病,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短短不到五個月共門診四十次,顯見病症之嚴重,且此病依目前之醫療觀念無法根治,隨時會復發,因既已發覺被告有此難治之惡疾,原告怕與被告有肌膚之親,無法遂行夫妻正常之生活,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被告又百般推阻,為此依法以被告有不治之惡疾及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提起離婚之訴。被告則以:原告在婚前就已知被告有此疾病,且婚後都是原告幫被告拿藥的。疱疹是可以治癒的,且這是二、三年前之事,現在被告已治癒。原告急著與被告離婚,係因原告自已有問題,原告說他在外面有男人,並說交往一年多了,原告用很多方法要跟被告離婚,被告沒辦法時就跟原告說要跟被告父母說,原告三天兩頭就打電話給被告父母說他要離婚。被告不想離婚,被告很愛原告。原告拿的是被告三、四年前的診斷証明書為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七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告主張被告有生殖器疱疹合併炎症之病症,並提出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被告對於曾有該病症亦自認明確,是所應探究者,乃該病症是否為不之惡疾?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就診之祐民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被告所患之生殖器皰疹合併炎症,並非惡疾,可以治療,有該院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以被告有不治之惡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此是否有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不能以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然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我是以為皰疹真的可以根治的,所以就跟被告結婚,但是到了結婚後被告還是沒有治癒,我就去問過很多的醫生,但是醫生的說法有二面,醫生跟我說以後有小孩的話,小孩可能會受到影響云云。是原告於婚前即已知悉被告有該病症,而該病症如前所述並非不治之惡疾,而依原告之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結婚,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到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短短不到五個月共門診四十次等情可知,被告於婚前、婚後並非對於該疾病刻意隱瞞不讓原告知悉,亦非諱疾就醫不加理會,反而是積極就診,期能根治該疾病。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証証明被告尚有其他不當行為,可能致被告之該疾病無法改善甚至更加惡化之情形,或縱再予專業醫師所認定之適當期間之追蹤治療仍無法根治,致可能導致夫妻無法擁有正常性生活等情。況依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就診之祐民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被告所患之生殖器皰疹合併炎症,並非惡疾,可以治療,有該院函在卷可稽,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之該疾病應如何積極及正確之治療及與被告應如何相處以避免於被告治療未完成之際其可能之不當之感染或其他應注意處置之事項,自可與被告共同向專業醫師請教,以為因應,方為夫妻相處之道。原告徒以其見被告短期內多次治療,主觀上對該疾病之畏懼之事由,認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家事法庭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