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及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甲○○之子,與其父丙○○、其母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九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禁止對於丙○○、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媄櫻為聯絡行為:騷擾。詎乙○○竟基於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向其母甲○○索錢未果,竟憤而轉頭離去並撞倒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造成該部機車擋風鏡損壞之結果,乙○○不啻不予處理,反出言辱罵甲○○並要求甲○○為其向丙○○索錢,不法侵害甲○○之精神安寧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乙○○又因向其父丙○○索錢不成,竟以「幹你娘」之穢語謾罵丙○○,造成丙○○精神上之不法損害,再度違反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偵審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擋風鏡損毀之照片二幀,暨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九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是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二次違反本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啻對其父母不盡孝道,反屢因索討金錢不遂憤而對其父母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犯行匪淺且嚴重漠視本院所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父母業已到庭為其說項,表示被告已有改過之心,各項舉措亦均有改善,迄自目前尚無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刑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