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把握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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