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如左:
(一)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白天,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起訴書誤書為中和市○○街○○巷○○○號二樓)己○○開設之茶葉行,以所攜工具將屋後鐵窗剪斷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己○○所有之女用手錶一支、黃金與翡翠項鍊各一條、茶壺數個、舊紙幣約十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等財物。
(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八之一號辛○○住處,以所攜工具撬開二樓主臥室窗戶外鐵欄後侵入屋內,竊取辛○○所有置於衣櫃內之項鍊三條、及戒指七枚等財物。
(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三號壬○○住處,以所攜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壬○○所有分置於梳妝台及衣櫃內之美金約六百元、黑白寶石之手鍊一條、天鵝牌水晶項鍊一條等財物。
(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丁○○住處,以所攜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美金三百八十元、新臺幣約三千元、紀念幣面額五十元一張、紅寶石戒指一枚、NIKON照像機一台、金石堂圖書禮券十張、黃埔建軍紀念銀幣一枚、來電顯示無線電話一具、CROSS銀筆一支等財物。
(五)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身穿灰色外套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庚○○住處,打開公共樓梯及二樓大門,侵入屋內主臥室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旋為庚○○及其母發覺而逃離,經庚○○與民眾追捕,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藏身處為警逮獲,並在成功路二段一七三號前其停放之機車內查獲上開外套及螺絲起子一支。嗣又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乙○○永和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起獲前開己○○所有之女用手錶一支、翡翠項鍊一條,辛○○所有之十八K金戒指一枚,壬○○所有之天鵝牌水晶項鍊一條,丁○○所有之金石堂圖書禮券五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訊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己○○等人財物,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伊係至永和市○○路要找欠伊錢之林姓友人,誤以為庚○○家即係林姓友人住處,見門未關才會進入,伊並未在庚○○住處竊取財物,純屬誤會,員警在伊住處搜出查扣之財物,均係伊所之物,其中戒指、金片等均係伊母留下之物,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因車禍受傷,手腳骨折,不可能行竊,被查扣之螺絲起子一支係機車隨車修理工具,非作案工具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稱: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白天,伊在中和市○○路○段○○○號二樓開設之茶葉行遭竊,竊賊剪斷屋後鐵窗進入,被偷茶壺數個、舊紙幣約十張、現金一萬元、黃金、翡翠項鍊、及女用手錶等物(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八十一頁背面至第八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指認員警自被告住處所查扣之財物中,女用手錶一支及翡翠項鍊一條即係遭竊之物無誤,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三、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害人辛○○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八之一號住處遭竊,二樓主臥室窗戶外鐵欄被撬開,置於衣櫃內之金項鍊三條、及戒指七枚等物被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指認員警自被告住處所查扣之財物中,一枚可上下轉動之十八K金戒指即係遭竊之物無誤,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在卷可查。
四、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害人壬○○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三號住處,遭人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竊取分置於梳妝台及衣櫃內之美金約六百元、黑白寶石之手鍊一條、天鵝牌水晶項鍊一條、及現金數千元等財物(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指認員警自被告住處所查扣之財物中,天鵝牌水晶項鍊一條即係遭竊之物無誤,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在卷可考。
五、前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事實,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稱: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許,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住處遭人破壞門鎖後入屋內行竊,被偷美金三百八十元、新臺幣約三千元、紀念幣面額五十元一張、紅寶石戒指一枚、NIKON照像機一台、金石堂圖書禮券十張、黃埔建軍紀念銀幣一枚、來電顯示無線電話一具、CROSS銀筆一支等財物(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六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指認員警自被告住處所查扣之財物中,金石堂圖書禮券五張即係遭竊之物無誤,有偵查卷附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可查。
六、前揭事實欄一、(五)所示事實,業經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明確稱: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二樓均係伊住處,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伊與母親自外歸來,發現工共樓梯大門被打開,二樓門亦被打開,伊母上二樓進入主臥室,即見身穿灰色外套之被告躲在主臥室牆角邊,伊母大喊是誰,被告便奪門而逃,伊自後追趕至成功路二段二一一巷底時,已不見被告,約數分鐘後,伊又發現被告出現在二0七號前,伊便大喊抓小偷,被告又往中和市○○路○段○○○巷內跑去,約在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見被告為員警逮獲,並在成功路二段一七三號前查獲被告所騎機車及外套,外套內並有螺絲起子一支,被告被抓時已將外套脫掉,但被告在伊住處時身上穿著外套,伊不知被告如何進入伊住處,門鎖未遭破壞,伊母臥室梳妝台上手飾盒未上鎖被打開,但財物尚未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六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下午伊等係線上警網,至現場時見民眾在追捕被告,被告自永和成功路被追到中和秀朗路,躲到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伊等上樓時被告又往樓下跑,被支援警網抓到,繼在成功路二段一七三號前找到被告所
騎機車,外套放在機車內,外套內並有螺絲起子一支,被告被抓時身上持有金片三片及現金等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客觀上之行為顯然係侵入被害人庚○○住處欲竊取財物,而被告為警逮獲時雖手中未持有兇器,然其在庚○○住處行竊之時身穿灰色外套,經庚○○指證歷歷,其為警查獲時雖已將外套脫去,然嗣為警在成功路二段一七三號前其停放之機車內查獲上開外套,外套內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顯見其在庚○○住處行竊之時,確攜帶有該支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七、再查被告之子甲○○於警訊時陳稱未見過查扣之物,該等財物非家裡的東西,不知被告自何處得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有竊取前開被害人財物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綜上所述,被告竊盜行為之事實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八、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就上開事實欄一、(三)與(五)所犯之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再其先後五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五)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查該次被告攜帶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已見前述,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加重竊盜罪名,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多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為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行竊時,亦有攜帶足以破壞鐵窗或門鎖之工具,惟該等工具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攜帶之工具無法具體特定,爰不併宣告沒收。又其餘員警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財物,現由中和分局保管中,該等財物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因竊盜所得之贓物,爰均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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