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其公司營運週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十萬元,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利息部分結算,並另行開立借款證書,雙方於借款證書言明前揭債務之償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利息計算為每百元日息二分五厘(相當於年利率9.125%)(原證一、原證二),詎料被告自債務到期日,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臺北一一八支局第九五三號存證信函催討,請求被告依約付款,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前述欠款,被告之違約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失(原證三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因營運發生困難週轉,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及董事楊義
明曾轉託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訴外人丙○○(即原告之妹),請求丙○○向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週轉紓困。總計原告共計借款兩筆,總計金額五十萬元予被告。在原告借予被告之兩筆借款中:第一筆借款(金額四十萬元)部份,係由原告之妻 孫靜培 (請參見原證十戶籍謄本影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自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四十萬元予被告,此有銀行電匯單據可稽(請參見原證四)。至於第二筆借款(金額十萬元)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現金由丙○○直接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單據皆交由被告公司作帳用。而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亦曾由被告公司分別簽立「借款證書」(請參見原證一及原證二)交予原告收執。被告除就上開兩筆借款簽立「借款證書」(請參見原證一及原證二)予原告收執外,被告於借款期間,就上開兩筆借款亦開立支票給付利息與原告,被告給付利息之記錄皆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可證(請參見原證五)。根據被告公司 歐祖財 先生郵寄之「公司八十八年度第四季計息表」(原證六),其上已載明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五十萬元之事實。再由被告開具予原告之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為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等同於被告八十八年四次給付利息予原告之金額總和(即附表一之總和),更可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
2、至於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借款證書,均係由其妹夫 楊士正 於被告公司總經理任內,以自己印章所簽發」一事,並非事實:
依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九日、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三一二號民事裁定(請參見原證七)所述:「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本件之借據係由被告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加蓋其公司章,是以無論楊士正是否有簽名蓋章,或其蓋章是否由他人所蓋,皆不影響本借據之效力;核先敘明。被告雖以借款證書上係蓋用「楊士正」的印章,辯稱本件係「楊士正」向原告所為之個人借貸行為,與公司完全無關云云。惟「借款證書」(原證一及原證二)係由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歐祖財先生填具,並非原告或「楊士正」自行開立,「借款證書」上之印章並非由楊士正所蓋,亦非楊士正所授權簽立。再者,被告公司歐祖財先生更曾郵寄相關文件予原告之妹代轉原告(原證六),包括:「利息扣繳憑單」、「公司利息簽收名單」、「公司八十九年度借款證書」(原證一及原證二)、「公司八十八年度第四季計息表」、「薪資扣款明細表」等文件。被告公司就確有存在之借款臨訟否認,實不足取。
3、有關被告所稱「被告並不知有該項借款存在」一事:被告因其公司營運週轉困難,原告之妹丙○○(原任職被告限公司總經理特助)為因應公司董事長甲○○及董事 楊義明 要求幫忙替公司週轉紓困,乃向原告借款(共二筆),第一筆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自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四十萬元予被告,此有銀行電匯單據可稽(原證四)。另一筆借款十萬元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現金由丙○○直接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單據皆交由被告公司作帳用。被告於借款期間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利息(表一),其支票給付記錄皆有原告銀行存摺明細可證(原證五),加諸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狀所提借據及存證信函(參照證一至證三)可知,被告所辯稱不知有該項借款存在,顯屬明知事情而為不實之陳述,其心險惡,昭然若揭。另檢具被告開具予原告之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原證六),由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可知,其與被告逐次給付原告利息金額相同,更可見被告將其支付與原告之利息視為公司之利息支出,更能證明被告借款事實之存在。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富國會計師事務所 許佳智 會計師,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原告與被告借款證書影本乙份(借款金額:四十萬元整)。
原證二:原告與被告借款證書影本乙份(借款金額:十萬元整)。
原證三:九十年一月二日臺北一一八支局第九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原告八十七年年八月十日電匯單(金額四十萬元)影本一件。
原證五: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之銀行支票轉帳記錄多紙、被告公司民間借款計息表八十八年度第三季資料多紙。
原證六:被告開具予原告之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件。
原證七:最高法院判例一件。
原證八: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原證九: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
原證十: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
原證十一:轉帳傳票二紙。
附表一號:被告支付原告之借款利息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借款證書,均係由其妹夫楊士正於被告公司總經理任內,以自己印章所簽發,被告並不知有該項借款存在,且借款證書之簽發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日期亦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竟分為二筆簽發,而非以整筆簽發,已違常理,況楊士正於簽發上開借款證書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離職,益證上開借款應非事實,殊為顯然。
(二)次查除本件外,被告前總經理楊士正於前項同一時間,又同時簽發借款證書二紙,金額合計四十萬元,交付其岳父 黃千一 ,以及借款證書七紙,金額合計二百十九萬元,交付其妻丙○○,上開二人已分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七八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訴請返還借款在案。請准調卷,俾以查明借款之虛實。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營運週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四十萬元及十萬元,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利息部分結算,並另行開立借款證書,雙方於借款證書言明前揭債務之償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利息計算為每百元日息二分五厘(相當於年利率9.125%)(原證一、原證二),詎料被告自債務到期日,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臺北一一八支局第九五三號存證信函催討,請求被告依約付款,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前述欠款,被告之違約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失(原證三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借款證書,均係由其妹夫楊士正於被告公司總經理任內,以自己印章所簽發,被告並不知有該項借款存在,且借款證書之簽發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日期亦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竟分為二筆簽發,而非以整筆簽發,已違常理,況楊士正於簽發上開借款證書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離職,益證上開借款應非事實,殊為顯然。況除本件外,被告前總經理楊士正於前項同一時間,又同時簽發借款證書二紙,金額合計四十萬元,交付其岳父黃千一,以及借款證書七紙,金額合計二百十九萬元,交付其妻丙○○,上開二人已分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七八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訴請返還借款在案。請准調卷,俾以查明借款之虛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貸四十萬元,原告託其妻孫靜培匯入四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卷附原證一之借款證書影本一件、原證四之原告之妻孫靜培於八十七年年八月十日電匯予被告公司四十萬元之電匯單影本一件與轉帳傳票二紙為證,而孫靜培確係原告之妻,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之妻孫靜培曾於上開時間電匯予被告公司四十萬元一節,亦到庭自認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貸十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卷附原證二之借款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而上開借款證書記載略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十萬元、償還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借款證書並蓋有被告公司之章,足徵確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到上開十萬元之款項無疑,否則該借款證書焉會有被告公司之章?被告對於該借款證書上之公司章係其所有並不爭執,惟抗辯該公司章係原告之妹夫楊士正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然被告對於公司章被他人擅自使用之此等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再上開借款證書除了蓋有被告公司章外,尚有楊士正之私章,而兩造均自承楊士正當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則揆諸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身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楊士正因業務週轉需要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難認有何不法或不合常理之處。抑且,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民間借款計息表八十八年度第三季資料中記載,被告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之妻孫靜培借得十萬元,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十萬元,原告委由其妻孫靜培貸與被告公司十萬元一節,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堪以採信,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原證一與原證二借款證書之記載償還日期均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債權人均係原告,足徵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再原告主張被告屆期尚未清償上開五十萬元之本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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