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㩦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十字起子、王字起子、扳手各壹把、萬能起子壹盒、萬能開鎖器壹個均沒收。
辛○○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因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扳手、王字起子各乙把、萬能起子乙盒為工具,竊取 張進隆 、丁○○、丙○○、甲○○、戊○○等人財物(行竊方法、竊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復另與庚○○(未到案,另行審結)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由乙○○把風,庚○○持其所有萬能開鎖器一個為工具,以破壞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惟因觸動防盜器,即由庚○○竊取車內小錢包、行照及通行證各乙張後逃逸。復於同日凌晨,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由庚○○把風,乙○○持上開工具,以破壞車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得手後供乙○○使用。
二、辛○○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分期付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所起獲之乙○○所持有之大批物品(詳如附件編號一至二十七所載),均係乙○○行竊所得之贓物,竟自九十年四月下旬起,提供上址住處予乙○○藏放。
三、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查獲乙○○、辛○○,並扣得乙○○所有行竊工具十字起子、王字起子、扳手各乙把、萬能起子乙盒;並依乙○○之供述,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頂查獲庚○○,扣得庚○○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乙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子彈八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萬能開鎖器乙個。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對於右揭竊盜及寄藏贓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張進隆、甲○○、戊○○、己○○、壬○○於警訊時指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六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扳手、十字起子、王字起
子、萬能起子、萬能開鎖器等可資佐證,及扣押物證明筆錄一件復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辛○○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侵占丁○○遺失之鑰匙一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十字起子、王字起子、扳手等工具,破壞丙○○之門鎖之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復持十字起子等工具壞被害人之汽車車門竊取汽車貨車內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被告乙○○與庚○○間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情節較重之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乙○○、辛○○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行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佐,渠等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起子、王字起子、扳手各乙把、萬能起子乙盒為被告乙○○所有,萬能開鎖器一個,為共犯 許明宗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竊得財物││││││├──┼──────┼───────┼───┴────┼─────────│一│九十年四月二│三重市○○○街│張進隆│破壞車鎖│車號0000000││十日上午七時│七十二號前││(未據告│號自用小客車││許│││訴)│├──┼──────┼───────┼───┼────┼─────────│二│九十年四月二│台北市○○○路│丁○○│以侵占邱│陽信銀行支票六張、││十三日上午九│九三巷六弄八號││ 秀珍 遺失│士林農會支票十二張││時許│三樓││之鑰匙開│、合作金庫支票乙張│││││門入內│、本票乙張、相機、││││││電腦主機、DVD放││││││影機各乙台、手機乙││││││具、電動遊戲頭盔二││││││個、貴賓卡三張├──┼──────┼───────┼───┼────┼─────────│三│九十年四月二│台北市○○街四│丙○○│破壞門鎖│印台乙盒、檯燈乙個││十三日下午二│十八號九樓││入內(毀│││時許│││損、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四│九十年四月二│台北市○○街一│甲○○│破壞車鎖│車號0000000││十三日下午三│五一巷底││(毀損未│號自用小客車││時許│││據告訴)│││││││├──┼──────┼───────┼───┼────┼─────────│五│九十年四月二│台北市○○街二│戊○○│破壞門鎖│車號0000000││十五日晚上八│四六巷三五號前││(毀損未│號自用小客車││時許│││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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