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乙○○
甲○○丙○○右三人送達代收人 胡志青 律師右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甲○○、丙○○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各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各賠償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
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丙○○前因涉犯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以叛亂罪收押,嗣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四十七日,然於不起訴處分後仍未依法釋放,無故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解往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始予釋放,計遭非法羈押七百九十九日,計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前後共受羈押八百四十六日,為此爰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依上開解釋意旨,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甲○○、丙○○三人,均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因涉犯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嗣均因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共計受羈押四十七日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有關本件聲請人三人涉犯叛亂罪嫌之案卷一冊查明屬實,復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 志厚 字第一四一一號、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志厚字第一七七○號書函二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所稱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各受羈押四十七日之事實,均堪以採信。
(二)聲請人乙○○、甲○○、丙○○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嗣經不起訴處分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年之聲請期間,聲請人各受羈押四十七日,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五百元為相當,爰各准予賠償十六萬四千五百元。
四、至聲請人三人另以其等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立即釋放,無故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解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始予釋放,共計管訓期間達七百九十九日,亦屬非法羈押,原併與請求賠償云云。惟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為限。而查,聲請人三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確經解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予釋放之部分,固有聲請人乙○○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及聲請人甲○○、丙○○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堪憑信。然聲請人三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係因恐嚇取財等擾亂治安之行為,且有再犯之虞,而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七十四年九月十九四日板警刑字第一六八二一號函送矯正處分乙節,已據本院調閱前開有關本件聲請人三人涉犯叛亂罪嫌之案卷一冊查明無訛,復有該案卷內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七十四年九月十九四日板警刑字第一六八二一號函及證人賴○○、戴○○、陳○○、謝○○(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該案卷)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等顯係因流氓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認定其有流氓行為而交付矯正處分,足見聲請人等上開受管訓部分,係源於其等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尚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從而,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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