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受被告甲○○等人之邀投資興建房屋,雙方口頭約定,於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結算時,被告一共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元,故被告共同簽立切結書二紙,承認原告之債權,並承諾其中四十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清償。被告簽下切結書承認對原告負同一債務,惟未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非真正連帶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清償期限屆至,被告避不見面,函催亦無回應,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甲○○邀原告投資興建房屋,被告欲籌措一千五百
萬元資金,投資坐落於桃園市○○○段土地數筆,興建同市○○路○段「花開富貴」、「凱悅假期」及「龍王皇宮」等大廈,尋求原告參與,原告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五日各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共計五百萬元。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被告甲○○以原告既已參與投資,亦應共同負擔所購置桃園市○○○段土地八年期間之銀行貸款利息,原告又增加投資五十萬元,共五百五十萬元。被告甲○○取得投資款後始終未能提供投資興建契約書,經原告要求與建築公司負責人會面時,被告甲○○始告知,所投資之五百萬元係屬暗股,附屬於被告甲○○之投資額內。八十三年間,被告甲○○先後表示要付稅金及請人看風水,需再增加投資八萬及十萬元,是原告共投資五百六十八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被告甲○○表示「龍王皇宮」大廈已完工,可先取回五百六十八萬元投資款,礙於資金不足,先返還五百萬元,原告即至被告甲○○處領取五百萬元支票,餘額六十八萬元暫欠,俟地下室停車位出售後結算。詎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被告甲○○又要求原告投資台北縣三重市○○路大廈,並稱投資人均係原投資人,又既已投資桃園案,本投資案應繼續投資,否則無法領得銷售後盈利,原告不得不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原告陸續交付資金予被告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交付四百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被告乙○○與訴外人 林友男 到原告家中協商,被告乙○○表示願負起全部責任而簽下切結書。龍谷公司負責人 林國雄 亦知情,且表示為免其後有糾紛,建議原告一定要被告甲○○在退股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及蓋手印為證,另二張被告乙○○所簽之切結書亦要被告甲○○蓋章。故直到同年四月十九日退股同意書及切結書才蓋好章。切結書是被告甲○○的媳婦拿被告甲○○的章到龍谷公司蓋好章才交還原告,被告甲○○是知情的,故被告乙○○所稱是原告自己蓋章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年五月二十日訴外人林國雄遂開三百萬元支票予原告,至此被告已清償原告四百萬元,尚有一百二十八萬元未還。又民法上有所謂「表見代理」,民法第一六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然對於其媳婦在系爭切結書蓋上自己的章,完全知情,且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請狀即附有切結書影本,被告甲○○必然有收到聲請狀繕本,否則不會聲明異議,為何不向原告否認有授權及有負清償債務責任之意,卻在訴訟時才表示沒有授權,顯見被告甲○○否認有授權其媳婦在系爭切結書上蓋章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收據、退股同意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友男。
二、被告甲○○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切結書上的章不是 伊蓋 的,也沒有授權他人蓋。伊固有向原告借了四
百四十萬元,還了四百萬元還欠四十萬元沒還,後來原告叫訴外人林友男要伊兒子即被告乙○○去簽名還八十萬元。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三、被告乙○○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伊父親即被告甲○○只有欠原告四十萬元,所以書立切結書,伊
寫切結書時都沒有蓋章,甲○○的章不是伊蓋的,另八十八萬元的切結書是伊簽的沒有錯,當時是因為伊父親甲○○跟原告借了四百四十萬元,已經還了四百萬元,餘額四十萬元未還,當時伊寫了另一張切結書代表伊欠原告四十萬元,因為原告的太太說伊父親甲○○另外欠他八十八萬元,伊當初有言明要回去問伊父親甲○○後再作決定,當時訴外人林友男叫 伊先簽 ,事情以後再解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九六號支付命令送達後(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上開支付命令就被告乙○○部分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該確定部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乙○○之起訴(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陳報狀),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甲○○等人之邀投資興建房屋,雙方口頭約定,於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結算時,被告一共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元,故被告共同簽立切結書二紙,承認原告之債權,並承諾其中四十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前清償等語,並提出切結書、收據、退股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甲○○則以伊僅尚欠原告四十萬元,其餘款項四百萬元均已還清,切結書上的章均不是伊所蓋的,亦未授權他人蓋章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切結書、收據、退股同意書等影本為證,經查: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二紙,其上分別記載:「因為家父甲○○積欠丙○○(即原告)的總金數目是八十八萬元整。要在忠孝路三段七五巷路地增收時正數還清。如果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未增收時再商討。」、「因為有積欠丙○○(即原告)總數目是四十萬元整,由我本人一年內付清。」各等語,而上開四十萬元之欠款部分,已據被告甲○○當庭自認,並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清償完畢,是該四十萬元欠款部分已因被告甲○○清償而消滅。茲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有無另積欠原告八十八萬元投資款項(含本金六十八萬元及紅利二十萬元)及原告得否依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1、原告主張其第一次投資(桃園)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口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另給付八十八萬元投資款項(含本金六十八萬元及紅利二十萬元),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2、原告所提上揭被告乙○○所簽立之切結書固載有:「因為家父甲○○積欠丙○○(即原告)的總金數目是八十八萬元整。要在忠孝路三段七五巷路地增收時正數還清。如果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未增收時再商討。」等語,惟該切結書係被告甲○○之子乙○○所簽,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被告乙○○至原告住處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林友男到庭結稱:「(提示切結書是否看過?)有,這是被告乙○○自己寫的,我當時在場,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四、五點時在台北縣新莊市原告家中,因被告乙○○的父親即被告甲○○有欠原告八十八萬元,因為原告當時找不到被告甲○○,所以要被告乙○○負責,所以當時寫切結書的意思就是甲○○的債務完全由乙○○承擔,乙○○承擔後甲○○就不要負責了。」等語,是縱認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八十八萬元及切結書上被告甲○○之印文為真正,該八十八萬元債務亦因被告甲○○之子乙○○之承擔債務,而移轉於乙○○,原告依上開切結書再對被告甲○○為本件請求,亦非有理,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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