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到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六八九之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八九之五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
C、D點連線為界址。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若未有依法而
為之登記,尚不得認有絕對之效力。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之見解可知。本件當年重測時,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間之指界係屬一致,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知(即上訴人現主張之界址,亦即現系爭土地上之牆壁),惟測量人員繪製重測成果圖面時發生技術上錯誤,則其公告之地籍圖之經界,不得謂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絕對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該法條之保護。再言之,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其所公告之資料非僅地籍圖乙項,即地籍圖調查表亦在公告範圍之內,否則人民徒由地籍圖無以查知正確與否,故地籍調查表亦應屬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護之範疇方是。且被上訴人於土地交易時,並未提出複丈鑑界,此其疏失之處。
㈡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六八九之五號土地,乃民國(以下同)六十七年七
月間,連同其上房屋一併自其前手 蔡蘇秋玉陳淵全 輾轉買受,惟當時系爭兩土地上原有建物及牆壁既已存在,則被上訴人所買賣之土地範圍顯已明顯,被上訴人並不因本件地籍圖經界線之更正受有任何不利益,是亦不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反之,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A、B點連線為經界,則與兩造相隔鄰房屋之界址不符,且勢將拆除上訴人當年業已存在迄今之房屋,此於適用法律之結果,顯未慮及保護優先原則之平允。
㈢重測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程序辦理,又依同規則第二百
一十一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以下簡稱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故重測地籍圖時,如因重測人員測量技術上疏失錯誤,致重測成果與調查表記載不符時,重測結果仍應依據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依法予以辦理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足見調查表比地籍圖重要。而被上訴人於土地交易時,就承認現場建物為界,為何現在否認前兩所有權人所指界之調查表,且又另舉不出符合於其地籍圖ABIE(判決文附圖所示)之調查表,只憑地籍圖強求複丈,於法無理。致使地政機關向內政部等有關機關請示結果:「若為技術層面上之錯誤,地政機關得依法逕行更正。」依修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內政部函台內地字第八七八六五六六號)。絕非判決文所云:「非得任意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登記,致損第三人之權利。」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明定:「調查表係按土地座
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址等事實查注於調查表內。而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而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政界址測量之依據。」而原審判決裁定,以A、B二點連接線為界址,其所成之兩地籍圖既無調查表可憑,亦無現場建物,界址標等可證,確為不合理之判決。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九條第二款規定「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而原審固認上訴人所主張之C、D二點連接線為兩地重測時經指界一致之經界,其地籍圖為CDJK(判決文附圖所示),正合乎調查表及重測前之地籍圖,確為合法、合理之地籍圖。故應以C、D二點連接線為複丈界址才是正確。
㈤兩方所爭執土地ABCD(符合調查表)上訴人已使用三十二年,關於本案基
地,被上訴人之前兩所有權人。蔡蘇秋玉及陳淵全並未提出異議。自古至今基地均無變動已逾三十二年,被上訴人是否已失其追訴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影本一份、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行政訴訟過程中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答辯,一直主張以毗鄰甲○○之地籍調
查表為準為土地複丈,最後經行政法院判決該地政事務所敗訴確定,應依被上訴人乙○○地籍圖冊鑑界複丈。
㈡行政法院判決書認為被上訴人乙○○為善意第三者,且被上訴人東南地政事務
所亦承認,上訴人因此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詳述被上訴人乙○○亦為善意第三者,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雖亦有相同解釋無庸置疑。
㈢根據前行政法院裁判書及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界址之訴結果,應以乙○○
之登記地籍圖冊為土地複丈為準不言而喻。業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在卷,以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為土地界址(登記地籍圖冊之界地)。而上訴人所提理由,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從乙○○申請土地登記圖冊複丈被拒,該所用地籍圖調
查表搪塞,直到行政法院判決該所敗訴確定後,仍藉協調、說明會袒護甲○○,被上訴人自不能認同,而敗訴機關在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不斷為甲○○辯解,上訴人之上訴當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至為顯然。
㈤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土地登記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
均空白未有「重測面積訂正」或「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且該所行政法院判決及台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均證明被上訴人乙○○之登記地籍圖是重測公告確定登記且是善意第三者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上訴人強調地籍圖調查表除了失去效力,且於法無據,故確定土地之界址以鑑定書地籍圖冊所示A、B二點之連線,自屬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函影本一份、臺南市政府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六八九之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八九之五號土地毗鄰。六十五年間,為重測而辦理地籍調查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所有權人蔡蘇秋玉均到場指界,均無異議指以兩造土地間現有圍牆為界,二人所指一致,而於地籍調查表上簽認無訛,自應以如附件鑑定書內鑑定圖(以下簡稱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接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因辦理重測人員繪製地籍圖時發生錯誤,致重測後之地籍圖兩造系爭土地界址,與地籍調查表不符,自得申請地政機關更正。惟上訴人否認伊之主張,為此提起本訴,求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已重測公告確定為地籍圖即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自應以地籍圖為界址之依據。且伊係地籍重測確定後始向前所有權人陳淵全買受系爭土地,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公信力之保障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毗鄰,於六十五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所有權人蔡蘇秋玉均到場指界,一致以兩造土地間現有圍牆即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接線為界,而於地籍調查表上簽認無訛;惟因地籍重測人員之疏誤,未依上開指界一致之界址繪製地籍圖,而誤繪如附圖AB所示二點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於地籍圖面,經公告確定後為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嗣後發現,乃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正,迄未更正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謄本及台南市政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內政部各單位函文為證。復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亦認附圖所示CD二點連接線即為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一致之界址,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參以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後,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位置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不符,加以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面積與依地籍圖暨地籍調查表計算之土地面積均不相符,而其錯誤係因當時測量員技術上錯誤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再訴願補充答辯書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七地測一字第一0一六六號函可憑,固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實施地籍測量逾公告期間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並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是以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但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為交易行為時,亦非得任意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登記,致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準此,地籍測量公告後繪製之地籍圖冊,攸關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如第三人已信賴該項登記而為交易行為,自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之效力。
四、經查,兩造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業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在卷。而系爭六八九之五地號土地於重測確定後,先由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蔡蘇秋玉賣予陳淵全,嗣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再由陳淵全賣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在此期間,地政機關對外公示之地籍圖冊,均以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信賴該項地籍圖所為之土地買賣,自應受到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而有確定之效力。雖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解釋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此係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圖測量時,地政機關依雙方到場指界一致之界址施測,公告確定,並辦訖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變動,而發見當初指界錯誤,仍得依法提起訴訟,其私權不因重測確定而受影響所為之解釋。與重測確定後,第三人信賴已確定之地籍圖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無涉。是上訴人聲請更正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之結果,既影響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六八九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即令兩造系爭土地地籍圖界址與地籍圖調查表界址不符,被上訴人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兩造系爭土地仍應以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即地籍圖所載界址為界。至於依地籍圖所載界址計算系爭土地面積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惟此為當時重測人員計算錯誤之技術問題,已如前述,並無礙本件界址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接線為界址,並不可採。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界址為如附圖CD二連接線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素靖~B法官楊清益~B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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