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林鶯桃
被   告  汪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原告到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吉娃娃愛犬 皮皮 (下稱系 爭吉 娃娃犬
),已飼養長達8年,為家中重要之一份子,卻於民國100年
2月25日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
被告住處門外,遭被告所飼養之狼犬(下稱系爭狼犬)咬斃
,原告一家人至今悲痛不已,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調後續
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吉娃娃犬當初購得價格新臺幣(下同)
40,000元、火化費用5,000元、塔位費用60,000元,精神慰
撫金63,000元,共計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告則以:系爭狼犬並非被告所有,晶片登記為被告
配偶 李清穗 所有,不知原告為何要告被告,且原告未能證明
系爭吉娃娃被害犬為原告所有,若有植入晶片均有證明。事
發當時係被告配偶將家裡之鐵捲門打開,系爭狼犬才跑出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
吉娃娃犬遭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狼犬咬斃,惟原告提出之國際
公認血統證書上所有者記載 江偉莆 ,並非原告,原告尚舉證
其為系爭吉娃娃犬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辯稱前開狼犬並非其
所有,晶片登記為其配偶李清穗所有,事發當時係其配偶李
清穗將家裡之鐵捲門打開,系爭狼犬才跑出去等語,業據被
告提出寵物登記申請表為證,並經證人李清穗到庭證述屬實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之抗辯自屬可採。又證人即事發
當地鄰長 高樹旺 到庭雖具結證稱:常見被告蹓系爭狼犬等情
,惟事發當時係系爭狼犬所有人即被告配偶李清穗將家裡之
鐵捲門打開,系爭狼犬才跑出去肇事,已如前述,並無法證
明事發當時被告有占有系爭狼犬。則被告既非系爭狼犬之所
有權人,事發當時對該犬亦非居於事實上具管領力之人,依
前揭規定,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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