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70號
法定代理人  簡文洲
訴訟代理人  林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7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各
類飲料及酒類共計新臺幣(下同)383,234元,並受領全部
貨品,惟其僅交付其簽發之票載發票日100年1月25日、付款
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金額142,8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則遲不給付。然上支票
經提示後又無法兌現,嗣雖由被告其夫 徐國輝 另行簽發被告
及徐國輝名義、發票日100年1月28日、到期日100年2月1日
、金額383,234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付款,惟屆
期仍未付款。為此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100年1月間之送貨單計99,006元之金
額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99年11、12月之單據,被告否認
原告於99年11、12月送貨金額達284,228元。系爭支票並非
被告向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申請及領取,亦未同意徐國輝簽
發;系爭本票上被告印章雖係真正,惟係徐國輝自行拿去蓋
,被告亦未同意徐國輝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提出之寄單證明
聯無貨品名稱及數量,且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簽收這些貨品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本票、支票(影本)、送貨單
、寄單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除對原告提出100年1月間之送
貨單計99,006元之金額不爭執外,其餘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就被告不爭執之100年1月間貨款計99,006元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99,006元,自屬有
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12月貨款284,228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其製作之寄單證明聯,惟並無貨品名稱及數量
,且除日期區間【000-00-00-000-00-00】寄單證明聯上寄
單人有簽「徐」外,其餘並無任何人簽名蓋章,被告陳稱不
知上開「徐」是否徐國輝所簽,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欠原告上
開貨款。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惟陳
稱系爭支票原本已返還徐國輝,其既無法提出系爭支票,自
不得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42,800元。
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惟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被告印
章雖係真正,惟係徐國輝自行拿去蓋,被告亦未同意徐國輝
簽發系爭本票。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
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持該
印章以本人名義辦理委託特定事項以外之其他法行為,本人
自不負授權人責任。
本件訴外人徐國輝未經被告同意持被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383,234元,即屬無據。又按票據係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
原因甚多,非僅支付貨款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
票據之簽發、授受,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故原告雖持
有系爭支票及本票亦不足以佐證有送貨及貨款金額之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12月貨款284,228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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