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被 告 洪睿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睿禎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洪睿禎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而於98年1月12日確定,嗣於98年1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睿禎於民國98年8月6日與龍浩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龍浩
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由洪睿禎自備汽車,登記龍浩公司名義,並
由龍浩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175-A2號」之營業小客車牌
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洪睿禎營業使用,惟洪睿禎自99
年5月5日後,因營業狀況不佳,其個人經濟狀況亦惡化
,即未依約給付行政管理費、強制及任意保險費、交通違
規罰單、滯納金等費用,迭經龍浩公司以發送存證信函及
張貼催告通知在洪睿禎位於新北市三芝區番子崙21號住所
門首用以催告其繳納,洪睿禎均置之不理,拒未繳納,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間因車輛維修積欠他
人款項,而將上開車牌易持有為所有,連同車輛交付予姓
名年不詳之成年人「 楊雅惠 」,以此方式將前述2面車牌
侵占入己,迄今未予歸還龍浩公司。
(二)證據部分:龍浩公司張貼催告通知書於被告住所之照片4
張、臺北市監理處100年6月15日北市監牌字第10061521
300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表3紙(他字卷第13頁、偵
字卷第16至21頁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
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承租他人計程車營業
,竟為抵欠一己積欠他人債務而以前揭方式侵占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並未否認
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雖經偵查中於100年4月15日
具狀表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偵查中經書記官於100年4月20
日與告訴代理人蘇國興聯繫得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偵卷第13頁書記官電話紀錄參照),又該計程車牌迄今未
予尋回,造成告訴人仍須就嗣後行政監理相關程序為勞費,
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