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曾繡鳳
訴訟代理人  許宏榮
被   告  楊雯婷
       林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0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本件美容契約。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3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命被告履行本件美容契約;(二)備位聲明:被告如不
履行美容契約,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請求備位聲明部分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之美容契約
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心原為克緹國際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推廣人,為93年間各地都可
見到之美容加盟店,訴外人 林詠筑 (原名 林玉佩 )為「緣」家
專業美容技術中心三仙店(設於新北市新店區)之負責人,
被告林鼎翔為店經理,伊於93年間為長期治療雀斑,先支付
現金10萬元予被告林鼎翔,後又因被告林鼎翔之遊說,透過
訴外人 林平宗 (原名 林星毅 )之郵局帳戶,再先後匯款共30萬
元予被告林鼎翔,做終身的調養、美容、保養療程之保證金
,詎「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心三仙店於95年間無預警結
束營業,致伊無法繼續治療,95年間伊找到訴外人林詠筑,
林詠筑表示可讓伊在「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心米婕店(
設於台北大安路)繼續療程及提領美容產品,但米婕店之負
責人即被告楊雯婷卻用各種理由搪塞,不願讓伊繼續治療,
因而請求被告履行終身美容契約,若不能履行契約,應無條
件退還伊使用產品後剩餘之保證金314,460元等語。並先位
聲明:被告應履行本件93年間所訂定之美容契約;備位聲明
:被告如不履行美容契約,應連帶給付原告314,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楊雯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惟被告林鼎翔先後提出書狀陳稱:原告
所支付之金錢係為成為克緹公司之直銷商之用,原告嗣亦確
有收到克緹公司給付之獎金,故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且相關案件原告已向伊提告4至5年,皆獲判不起訴處分,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心名
片、保養步驟說明書、收據、匯款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19363號)、委託
書、估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克緹國際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2日(97)克法字第09702003號函、獎
金制度、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
林鼎翔就收受原告給付共40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另以上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執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美
容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履行美容契約是否有據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林鼎翔間口頭定有美
容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林鼎翔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主張美容契約成立之原告,就兩造間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
,負舉證責任。而查,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緣」家族專業美
容技術中心名片、保養步驟說明書、收據、匯款紀錄等件,
其上並無任何與被告楊雯婷或林鼎翔間訂定美容契約之記載
,尚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美容契約之事實,原告之主
張已嫌無據。至被告林鼎翔辯稱略以原告交付之40萬元係原
告加入克緹公司成為直銷商之入會金等語,並提出克緹公司
會員資料查詢、原告與克緹公司交易紀錄表及原告會員獎金
明細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林鼎翔間存有美容契約之事實,亦非有據。況原告於訴訟中
自陳被告林鼎翔並非「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心三仙店之
負責人,「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心三仙店之負責人實為
訴外人林詠筑等情,是縱認原告主張美容契約之事實為真,
惟被告林鼎翔既非美容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鼎翔履行契約或位聲明請求其返
還剩餘之保證金云云,自均非有據。
六、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詠筑於95年間許諾其可於「緣」家族專
業美容技術中心米婕店繼續美容療程及提領美容用品,因而
請求米婕店之負責人即被告楊雯婷履行契約或返還剩餘保證
金,惟依前開所述,原告並未能就其與「緣」家族專業美容
技術中心三仙店間成立美容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縱認
原告主張美容契約之事實為真,「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
心米婕店與「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心三仙店之法人格各
自獨立,尚無從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林詠筑間之協議,認其效
力及於「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心米婕店或其負責人即被
告楊雯婷;再者,依據林詠筑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港
簡字第65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到庭所述,以原告所給付之保
證金購買之美容保養品縱尚有314,460元存放於被告楊雯婷
處等語(見該案卷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9頁)觀
之,既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告自亦無從
請求被告楊雯婷返還其所指稱之保證金。原告與「緣」家族
專業美容技術中心米婕店或其負責人即被告楊雯婷間既無美
容契約存在,亦非原告與林詠筑間之協議效力所及,則原告
先位請求被告楊雯婷履行契約或備位聲明請求其返還剩餘之
保證金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美容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存放於被告楊雯婷處之美容保養等產品已經滅失
而不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其備
位聲明主張若不能履行契約,被告應連帶退還剩餘保證金
314,460元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42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