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莊玲琴
被 告 王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民事
裁定主文所示,以原告、 陳錢來 、 吳慎儀 、 陳莊雪芬 名義於民國
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票面
金額新台幣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票面記載發票人為訴外人陳錢來、吳慎
儀、陳莊雪芬及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2月27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裁定並已於100年6月22
日確定,然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9鄰中
興東村19號之戶籍地,該址之建物係出租予陳錢來,原告係
因銀行通知該建物被查封拍賣始知遭他人偽造印文,系爭本
票所載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指印亦非原告所按捺,原告自
無須負票據責任,因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並不清楚,係訴外人林
萬嶂稱陳錢來之岳母開刀,遂持系爭本票作為抵押向伊借款
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
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經當庭由原告簽名後,與系爭本票上之「莊玲琴」簽名
,從筆跡外觀字體結構判斷,兩者字跡無論筆勢、筆運及外
觀特徵均不相似,尤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雖有4人,然4人之
筆跡顯然屬同一人所為,而非4人各自簽名其上,益難認屬
原告所親簽。
2.至證人即經手系爭本票之 林萬嶂 到庭證稱:100年2月下旬某
日,陳錢來打電話向伊借錢,並交付系爭本票給伊,交給伊
時,上面就有4個人的簽名,是伊要求其他人作保。伊並沒
有看到原告親自簽名,亦未問原告有無簽名,但原告等4人
住在一起,伊等說話很大聲,原告等4人一定聽得到,當時
伊因係作善事,因此沒有多問等語,是林萬嶂雖經手系爭本
票,但卻未見得原告開立,是此部分之證詞尚難做為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之證明。
3.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又系爭本票「莊玲琴」之簽名筆跡亦與原告簽名差異甚大
。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