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蔡錫欽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 張育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 黃信福 被上訴人 游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外,並補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4
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216號)為袋地,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設計道路佔用位置742,面積0.025190公頃、742(3),面積0.00144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747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對外聯絡通行路線既為系爭土地,該通行路徑已歷經數十年之久,國有財產署均予以同意而無任何異議,可認已有約定通行權存在。而該通行路線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游美月,不得於其上設置任何地上物以妨害上訴人之通行。
㈡民法第789條第1、2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該規定係指土地原有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始成為無道路可通行之土地而言,若原本土地即無對外通行道路,縱有讓與或分割之情事,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747地號土地,於交換前即為無對外通行道路之袋地,縱與訴外人 蔡吉村 同地段730地號土地交換,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游美月應將上述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及編號A、B連線之鐵絲網予以剷除,並容許上訴人通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除引用原審陳述及舉證外,並補述答辯及上訴聲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⒈94年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游
美月種植,並無既成道路,亦無與上訴人約定通行權之情事,上訴人選擇通行系爭土地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 蔡常豹 、 蔡添丁 、 蔡連春 、 蔡萬枝 等人所共有,同段729-1、729-2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729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原所有之730地號土地,係向蔡常豹買受取得,747地號土地原係蔡常豹贈與蔡吉村,後來上訴人以所有之730地號土地與蔡吉村所有747地號土地交換,故上訴人所有747地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
2項規定,僅能經由原讓與或分割之同段730、731、72
9、729-1、729-2地號土地通行以接通公路。㈡被上訴人游美月:
⒈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臨道路部分,係第三人 林福鴻 所承租,系爭土地並無面臨道路。
2.其餘陳述及主張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無爭執事項:㈠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原為蔡常豹、蔡添丁、蔡連春、蔡萬枝等人所共有,同段729-1、729-2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729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原所有之730地號土地,係向蔡常豹買受取得,74
7地號土地原係蔡常豹贈與蔡吉村,後來上訴人以所有之73
0地號土地與蔡吉村所有747地號土地交換。㈡上訴人所有之747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可依序通行同段731
、730、729-1、729-2、729、725、819地號土地接至道路。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㈡兩造對系爭土地有無約定通行權存在。
㈢上訴人所有747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8
9條第1、2項規定,僅得由原讓與或分割之同段730、73
1、729、729-1、729-2地號土地通行以接至道路。㈣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提出上開新主張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本件系爭土地於94年間,已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出租予被上訴人游美月,租賃期間為94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游美月自承租日起已將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再依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照片4幀顯示,系爭土地已無明顯道路可供通行,可見系爭土地不供道路通行已久,與既成道路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者有間,故縱然之前有通行之事實,但已非通行至今之既成道路。何況既成道路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應由有關機關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故如有妨害其通行,應請求有關機關排除,非民事法上請求之標的,上訴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請求,即有未合。
㈡兩造對系爭土地有無約定通行權存在:
承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游美月,被上訴人游美月自94年5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耕地使用,系爭土地既不再作為通行道路,顯見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明示或默示約定通行權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游美月不可能於承租後以鐵絲網將之圍繞。雖上訴人提出證明書及聲請傳訊證明書之簽署人,以證明系爭土地原係既成道路,供通行已數十年,惟縱使系爭土地原係既成道路,通行數十年,但仍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明示或默示約定通行權存在,故本院認為無傳訊簽署人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無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何約定通行權之事實,其主張兩造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並無可取。㈢上訴人袋地通行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2項規定:
1、原審已指明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前為蔡常豹等人所共有,後來蔡常豹將該730、747地號土地分別出賣上訴人、贈與蔡吉村,核屬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蓋730、747地號土地同屬於蔡常豹等人所有時,747地號土地自可依序通行同段731、73
0、729-1、729-2、729、725、819地號土地接至道路,而730地號土地更是如此,則蔡常豹將730、747地號土地分別出賣上訴人、贈與蔡吉村後,747地號土地自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2項規定,僅得依序通行同段
731、730、729-1、729-2、729、725、819地號土地接至道路。
2、況且上訴人向蔡常豹購買730地號土地時,原本可依序通行同段729-1、729-2、729、725、819地號土地接至道路,現上訴人將原所有之730地號土地與蔡吉村原所有之747地號土地互換,其因此所造成之不便利,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現所有之747地號土地更應依序通行同段731、730、729-1、729-2、729、725、819地號土地接至道路,較為合理。
㈣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如依上訴人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接至道路,因被上訴人游美月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481.3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約266平方公尺,則超過一半土地,將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對被上訴人游美月而言,犧牲過大,又上訴人所有之747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可依序通行同段731、730、729-1、729-2、729、725、819地號土地接至道路,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上訴人依序通行同段731、
730、729-1、729-2、729、725、819地號土地接至道路,因該路線已有既成之通行路徑,可以減少因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故上訴人選擇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明。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蔡碧蓉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