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曉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曉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官司審理期間,影響到被告原本家庭代工之工作,目前處於無業狀態,且被告已與警員 李佳華 於臺中簡易庭調解室達成調解,被告向警員李佳華深深致歉,期望得到原諒,並拿出賠償費用新台幣(下同)1千元以示負責,警員李佳華表示此費用分局已向上報修,不收取民事賠償費用,願意原諒被告,並拋棄其餘請求,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如依原判決被告易科罰金需繳交9萬多元,此金額過於龐大,依被告家庭狀況及謀生能力,實無力償還,若需入監服刑,擔心家中雙親無人照顧,更擔心出獄後,無法順利求職謀生,請法官考量前情,再次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不要因此案而入監服刑,造成一生污點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李佳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大甲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6頁至29頁、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另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88年台上字第3742號等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警用機車係警員 陳佳華 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推倒警用機車,致該機車受有後視鏡斷裂、右手手煞車彎曲之損壞,並以上開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佳華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員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僅因不滿員警攔停舉發其交通違規行為,且其急於前往應徵工作,向員警求情未果,竟徒手推到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造成該車損壞,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惟念及系爭警用機車受損壞程度尚非重大,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復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警員李佳華已成立調解,並當庭向警員李佳華表示歉意,警員李佳華亦在庭陳稱:希望法官給被告1次機會,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原審審理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24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被告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或不要入監服刑云云,惟原審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達成調解,員警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刑法第138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加以本案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復查無其他減輕事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最低刑度,是上訴意旨再請求重從輕量刑,自難准許。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被告於5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若確有聲請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顯有困難等情事,得於本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僅表明原審已審酌之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獲被害人之原諒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