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第五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乙○○、丙○○及甲○○前均係桃園市○○路○○○號和奕行之業務員,職司送貨及收取客戶支付公司貨款之業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因業務關係向和奕行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丙○○則自八十六年年底,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連續以同法侵占其向客戶收取之應交付和奕行之貨款,前後合計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甲○○則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同年七月止,以同法侵占向和奕行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三十五萬七千零八十元。甲○○嗣於八十八年六月轉任桃園市○○路○○○號遠東菸酒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亦擔任相同職務,仍不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同一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同將其因業務關係向遠東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四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侵占入己。案經被害人丁○○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被害人童萬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丙○○、甲○○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和奕行負責人丁○○、遠東公司代表人童萬益之供訴相符,並有和奕行出具之客戶押款明細表三紙、遠東公司之出貨單七紙及被告等人東窗事發後分別為賠償和奕行、遠東公司之損害所簽發之本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等三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大小有別及犯罪後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丙○○、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均有賠償被害人部份之損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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