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以酒後吐氣酒精成份每公升含0‧五四毫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迨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強行通過,不慎撞及由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由龍安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為具體之危險態樣,因之,是否已達此程度自應綜合審究各種客觀存在之情事,尤其係行為人所呈顯言行舉止之穩定度為斷,要不得僅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經查,事發後經測試結果,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雖可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第查,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蠻清醒,態度很好,步伐蠻穩,講話還好:::(講話有結巴?)沒有:::(口齒?)清淅等語。顯見被告固有飲酒,惟其神情清醒,步履穩健,言談、舉止一切如常,可徵酒精對其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不生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薄弱之處,職是,自未能指其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其雖駕車闖紅燈肇事,然無證據可證明其闖紅燈係因飲酒注意力減弱所致,由是,亦無以執被告駕車肇事之情資為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論證。綜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與尚本罪之要件有間,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右述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