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二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以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發監執行,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外醫治後趁機潛逃而遭通緝,八十六年間經緝獲後再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民市場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二○四之一號六樓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削尖吸管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及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削尖吸管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零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勒戒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桃所德衛勒字第○○九二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依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