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嘉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翔公司)司機,以駕駛該公司之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業務之人,於民國於八十八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39號營業大貨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四九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該大貨車在路旁以斜角四十五度,左後車尾超出路邊邊線之快車道外側車道上,違規臨時停放於上開地點,適有 張肇炳 騎乘車牌號碼000—163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上開大貨車,致張肇炳受有胸腹不鈍挫傷、體腔出血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車禍致被害人張肇炳死亡之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霍守忠 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肇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意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0二七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憑。雖被害人張肇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163號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上開車牌號碼00—339號大貨車,與有過失,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 呂芳信 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害人張肇炳本件車禍致頭部撞傷、腦挫傷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肇炳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駕車之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駕車違規停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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