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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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離家在外租屋居住,並於八十六年七月書立離婚協議書,兩造顯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戶口名簿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當時(八十三年間)係因原告要擴大營業,為讓小孩生活品質較好,故原告協同被告一同去租房子,兩個小孩亦與被告同住,原告以住不習慣為由,不肯同住。有一次因細故爭吵,原告竟以瓦斯瓶丟擲被告,被告為防止暴力再度發生,曾到法院告訴原告傷害,嗣因念及夫妻情分而撤回告訴,希望原告能收斂不當言行,然原告不但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對被告施加壓力,一直到八十六年七月某日,原告到被告及小孩之住處辱罵並揚言要放火燒房子,被告因不堪原告長期之虐待,也為保護小孩之安全,始決定與原告離婚,故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忍無可忍下決定的,惟原告並未簽字,所以未辦成。因被告見原告無改變,而堅決表示不再回去,原告非但於八十八年間與一名有夫之婦同居(後因被被告發現,而與該名女子協議分手),竟反誣指被告另結新歡來中傷被告,是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會調解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漢聲陳淑真張秀雲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惟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離家在外租屋居住,並於八十六年七月書立離婚協議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已顯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爰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以:八十三年間係因原告要擴大營業,故協同被告一同去租房子,兩個小孩與被告同住,原告以住不習慣為由,不肯同住。八十六年七月某日,被告係因不堪原告長期之虐待,始簽下離婚協議書,惟原告並未簽字。是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等情,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惟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離家後,迄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原告要擴大營業,經原告同意始離開原住處,在外租屋居住,原告對此辯解並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陳漢聲及陳淑真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在外租屋居住期間,原告曾與有配偶之人同居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有證人即同居之當事人張秀雲到庭結證稱屬實,原告涉犯通姦罪,雖未經被告告訴,然其所涉之罪名,不僅違背夫妻互相忠誠之義務,且於客觀上足使與其同居之人嫌惡,被告若與原告同居,顯難期其信賴及尊重原告,應認被告有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是本件原原告指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與被告離婚,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數年來經常對被告為精神上虐待,原告對曾經對被告丟擲瓦斯罐之事實亦不爭執,且原告在外曾與有配偶之人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張秀雲到庭證述無訛,原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足認兩造婚姻關係未能好轉,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條之規定,原告徒以被告曾書立離婚協議書執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理由,請求判決離婚,亦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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