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玻璃窗戶壹片、豬舍木門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乙○○住處,為圖入內行竊,而將該址舊豬舍木門以磚塊敲壞,又攀爬至該址住家二樓屋頂以石頭砸毀玻璃窗戶,尚未進入屋內著手行竊即為乙○○發現, 郭平 情急跳落一樓時,不慎使乙○○住家二樓屋頂之石綿瓦破損掉落,旋為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損壞被害人乙○○所有之舊豬舍木門、玻璃窗戶等物,惟辯稱當時與配偶爭執,喝醉酒,始前往被害人乙○○住處砸窗,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經查,被告以磚塊敲壞舊豬舍木門,又爬上屋頂以石頭砸破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證歷歷,並經目擊證人 陳來義 指證目擊被告自被害人屋頂跌落等情在卷,而被害人之舊豬舍木門、玻璃窗戶等物損壞,被告所有之手電筒燈泡照明部分脫掉於被害人住家後門通往舊豬舍通道上、舊豬舍木門旁有磚塊等節,亦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為憑,被告損壞被害人上開物品,自堪認定。
另參酌被告隨身攜帶打磨萬能鑰匙二支、手電筒一支均據扣案等情以觀,被告毀損被害人住處上開物品,顯然意在入內行竊,否則被害人與被告素無恩怨,被告與配偶爭執,何以前往被害人住處砸窗?又何須隨身攜帶手電筒及萬能鑰匙?意圖至為明確,顯然神智清楚,其辯稱當時喝酒,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公訴人指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雖非全然無據,然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論以本條之竊盜未遂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毀損被害人乙○○住處之二樓玻璃窗戶及舊豬舍木門,預備入內行竊,適為被害人乙○○、證人陳來義發覺,而自屋頂石綿瓦上跌落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目擊證人陳來義證述綦詳,並自被告身上扣得預備供行竊用之手電筒一支、改造萬能鑰匙二把佐證;被告空言辯稱無意行竊,因與其妻吵架,始於酒後丟石頭砸破被害人住處玻璃云云,固非可採,惟被告僅從事於毀損安全設備等加重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未侵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即為被害人乙○○、證人陳來義所發覺,亦為被害人乙○○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顯無從事於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諸上開判例意旨,當無不能僅以其著手於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條件行為,而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損壞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係公訴人所訴加重竊盜未遂罪之部分行為,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之親告罪外,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或犯罪條文,茍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其告訴即屬有效。查被害人於警訊時已指明住處玻璃窗、木門遭損壞之事實,並請求依法辦理,此部分應認合法告訴,且未具被害人撤回告訴,本院自得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所損壞他人之財物,價值雖非至鉅,惟其意圖在於行竊,動機可議,且犯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