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九號),本院普通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同年九月初某日起,均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里三鄰平鎮十一號住處及其友 陳新宏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里平鎮二七五號居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友陳新宏之前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0.九公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0.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証,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六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送之桃所澄衛勒字第五六九號証明書乙份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施用海洛因、自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惟此與起訴之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惟犯罪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0.九公克),被告雖否認海洛因為其所有,惟此為違禁物,不論係屬何人,均應與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業據同時查獲之陳新宏於警訊中坦承為其所有,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不適用簡易程序,移請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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