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間因向在桃園縣○○鄉○○○○道附近檳榔攤工作之丁○○購買檳榔而認識,而丁○○明知江乙○○係有配偶之人;而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二樓丁○○住處,通、相姦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為甲○○偕警至上址查獲二人衣衫不整同枕共眠一室,而知上情。
二、案經 江文棋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平均每星期,被告乙○○會至被告丁○○上址住處二人同床共睡二日,惟均矢口否認有相、通姦犯行,二人均辯稱:渠等二人並未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分租房間予丁○○之乙○○友人丙○○證稱:乙○○、丁○○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每星期約來丁○○處,過夜二、三次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且證人即會同前往查察之告訴人之姐 王美玲 亦證稱:警察到場查察時乙○○當時穿短內褲、長衛生衣正從床上爬起來,丁○○穿休閒服,二人共睡一張床等語在卷,並據證人即前往查察之警員 蔡來科 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筆錄),且參以被告乙○○約每星期至被告丁○○上址住處住居二日,且被告丁○○僅有一張床,二人同睡一張床,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時間長達二月有餘;再者,被告乙○○、丁○○二人為警查獲時,當時已為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乙○○仍在被告丁○○住處,而為告訴人偕警查獲二人共處一室同枕共棉,且乙○○被查獲當時只著內褲,亦據被告乙○○、丁○○坦認在卷,可見被告二人交往非比尋常,此外,並有臨檢紀錄表乙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稽,是被告乙○○、丁○○所辯未相、通姦一節,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甲○○係被告乙○○之配偶,亦有卷附之被告乙○○戶籍謄本乙紙足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其等先後多次通、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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