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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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麻藥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壽山巖後方小路草叢中,拾得他人丟棄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同縣桃園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住處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同日下午八時許,因毒品案件經警查獲,於未發覺前主動始自首上並因而在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自首上情,並帶警起獲報繳上開手槍一把。
二、案經甲○○自首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稽。又將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六0四九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公訴人認係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其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自首報繳上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移送書一份可參,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乃為法所不許,竟仍持有,對社會治安仍有危害,又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持該改造玩具手槍犯罪,對於治安或一般民眾之安寧生活影響尚屬有限,復參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在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故審酌被告經科處本案之徒刑後,當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認被告前開犯行,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又公訴人以被告亦觸犯侵占遺失物犯行,經查被告供稱該改造玩具手槍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壽山巖後方小路之草叢中拾得,顯係他人丟棄之物,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呂理銘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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