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四、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盧○得所述上訴人住處電話號碼為舊號,可見其所述以電話聯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不實。至證人林○造部分,原審則漏未就此為訊問,證據調查自屬未盡。㈡盧○得因上訴人供述向其購得海洛因一包遭起訴,挾怨指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極有可能。證人洪○文、許○華已明白供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至四月七日均在台南工地工作,自不能於下午一時許在家中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得,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摒棄不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整包,並未分裝,亦無分裝工具,顯非供販賣用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中午,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等不定地點,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得十次,八十四年二至四月間,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造約卅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盧○得, 盧某 可能挾怨誣陷,亦不認識林○造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所述先後互有歧異,法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為全部均不足採信。原判決依憑證人盧○得、林○造之指證,佐以在上訴人住處查扣毛重四一‧一○公克之鉅量安非他命,認定上訴人之販賣犯行,摒棄不採林○造事後廻護之詞,均合證據法則。盧○得在原審供證上訴人之電話有二支,一支已改號,其係以000-0000號之電話聯絡上訴人,再至其住處門口交易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雖上訴人稱該電話係其兄開店所使用(同卷第七十三頁),惟以之聯絡非無可能,不能遽予推翻盧某證詞之可信性。且林○造至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廻護上訴人,難期其為真實之供證有無訊問電話號碼,於原判決所為證明力之判斷,不生影響,此部分所執,均為枝節事項。另上訴人在第一審仍稱與盧○得無仇隙(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侈言遭陷,自非可信,而證人許○華、洪○文所述均未為確切之不在場證明,原判決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核無不合。而上訴人遭查扣之安非他命,有大包、中包,中包(內含小包)、小包之分,經其及證人洪○萍、吳○昆在警訊中供述明確(警局卷第五、九、十二等頁),所稱為整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或就枝節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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