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照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僅向建築商 孫文榮 要求A5棟房屋變更為 廖王樣 一人名義,並未向孫文榮要求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加蓋印章或書寫姓名,而變更手續,既由孫文榮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則如須以 廖木春 一併列為申請人,則孫文榮或建築師應指示上訴人去徵取廖木春同意或要求持申請書至廖木春處蓋章,而孫文榮或建築師並未為之,足見上訴人不知道須蓋用廖木春印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孫文榮變更起造人名義,與廖木春提出其與孫文榮對談之電話錄音內容不符,顯然採證違法;且廖王樣並未同意列廖木春為起造人,原判決認廖王樣同意列廖木春為共同起造人,採用 廖清德廖阿玉 等人之證言,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法云云。惟查:廖木春如何與廖王樣併列為A5棟房屋之起造人,已經證人孫文榮、廖清德、廖阿玉、 廖文生廖秋煌 供證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建局管字第一八九九-四號A5建造人廖王樣、廖木春之建造執照影本可證。又廖木春指訴係利用其存放在孫文榮處之印章,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將其為起造人名義之權利變更。孫文榮提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出具之授權書。原判決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理由引用孫文榮之供述:「本來是廖王樣及廖木春、甲○○要求變為廖王樣一人,該棟編號是A5,他是到○○○鎮○○路○○號工地委託我,申請書是我委託 吳木星 建築師事務所的小姐寫的,寫好後再拿來給我蓋章,廖木春的印章是經由甲○○叫廖木春拿到代書 陳振坤 處保管,陳振坤把所有的印章再交給我」,並引用上訴人授權書之內容,即「合建分得之編號A5棟房屋,原起造人指名廖王樣及廖木春等二人名義,茲日後管理方便,請惠予變更為廖王樣名義」,乃說明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孫文榮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而申請書上須蓋用印章、簽寫姓名,故上訴人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應負刑責。因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自無不合。又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孫文榮犯本件之偽造文書罪,已說明有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為證,原判決在理由內予以記載,作為判罪證據之一種,其採證亦難認為違誤。至於廖木春提出其與孫文榮電話中對談錄音之譯文,並不能否定上訴人出具授權書記載之內容,原判決對錄音之內容未予置理,對判決主旨,殊無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不能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