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台南市「聯成國際婚姻介紹所」負責人 劉炳賢 之託,為仲介 林水龍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印尼女子結婚,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偕同林水龍搭機前往新加坡,嗣抵達新加坡後,二人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搭乘渡輪自新加坡轉赴印尼巴譚島(BATAN),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島上之NATONGGA飯店,由上訴人以林水龍之名義辦理住宿登記,辦妥後二人即住進該飯店二樓第二一二號房內。其間,上訴人因先前已得知林水龍身上帶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現款,且其所帶旅費復即將用盡,只剩新加坡幣一百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水龍入浴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林水龍行李袋內之現款十萬元,惟尚未得手,即為林水龍所發覺,林水龍乃大聲責備並聲言報警處理,欲將上訴人逮捕法辦。上訴人於向林水龍請求原諒遭拒後,自忖印尼法律嚴苛,深怕驚動服務生報警前來,乃為求脫免逮捕,竟出手摀住林水龍嘴巴,並將林水龍壓制在床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當場對林水龍施以強暴,嗣上訴人放開雙手後,林水龍仍大肆喊叫,欲召警前來將上訴人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隨即以雙手掐住林水龍脖子達二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林水龍頸部斷裂呼吸道阻塞當場死亡,嗣上訴人發覺林水龍確已氣絕身亡後,乃將林水龍之屍體搬置在彈簧床下,而後取走林水龍所攜帶之現款十萬元與美金二千元,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搭船返回新加坡。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該飯店服務生發現林水龍屍體後,報警處理,並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轉知我國警方偵辦,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搭機逃回台灣,並延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始經警方人員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其租住處將其逮捕,惟上訴人已將上開盜得之款項悉數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故意殺人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水龍入浴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林水龍行李袋內之現款十萬元,惟尚未得手,即為林水龍所發覺,林水龍乃大聲責備並聲言報警處理,欲將上訴人逮捕法辦,上訴人於向林水龍請求原諒遭拒後,自忖印尼法律嚴苛,深怕驚動服務生報警前來,乃為求脫免逮捕,竟出手摀住林水龍嘴巴,並將林水龍壓制在床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當場對林水龍施以強暴,嗣上訴人放開雙手後,林水龍仍大肆喊叫,欲召警前來將上訴人逮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隨即以雙手掐住林水龍脖子達二分鐘,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林水龍頸部斷裂呼吸道阻塞當場死亡,嗣上訴人發覺林水龍確已氣絕身亡後,乃將林水龍之屍體搬置在彈簧床下,而後取走林水龍所攜帶之現款十萬元與美金二千元云云。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行竊時因被事主林水龍發覺,遂以強暴方式,以雙手掐住林水龍脖子,使其不能抗拒,迨林水龍死亡後,始取走其財物逃逸,上訴人所為似於財物未經入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之行為,自應構成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此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實情如何,有根究查明之必要。乃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所為不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尚嫌速斷,難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若竊盜或搶奪,非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除其強暴、脅迫另構成他罪外,尚難以強盜論。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係因吵架,始失手將被害人掐死,而非偷錢被發覺後,出手將被害人林水龍掐死等語。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攸關上訴人所犯罪名,應予調查清楚。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理由,率行判決,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是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暨法則之適用均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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