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
上訴人嚴○○○被上訴人嚴○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被上訴人婚後違背夫妻互守貞操之義務,與訴外人王○蘋同居、通姦,且公然帶其出國旅遊,在親朋前成雙出入而無顧忌,對伊言係屬不能忍受之重大侮辱。又被上訴人動輒對伊辱罵、毆打,不許伊任意出遊,使伊生活在恐懼中,均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曾犯偽造文書不名譽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款之離婚事由等情,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夫妻雙方共犯不名譽之罪者不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一方」之範圍,兩造係共犯偽造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以此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又伊未與王○蘋租屋同居,公然相偕出國共宿;兩造間並已就毆打一事成立協議,足認上訴人有事後宥恕之意,且自成立協議後,伊即未再有毆打之舉,上訴人據此訴請離婚,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並經原法院以八十年上易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固有刑事判決及前科資料附卷足憑。惟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他方雖得請求離婚。然他方若參與該不名譽之犯罪行為者,則其主觀上該行為已非不名譽或不能忍受,即不得執為離婚之事由。經查兩造係共犯偽造文書罪,業據前開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而上訴人因該犯罪事實被訴偽造文書,亦經刑事法院認定:兩造間共同經營之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地主合建座落台北市中山區之中山羅馬儷園房屋,為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自訴外人即原起造人過戶與上訴人名下而偽造文書。該合建之始末及產權移轉手續,均由上訴人親自參與並經手承辦。依証人 金延福 、 羅秋香 之證述,足証上訴人明知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等情。兩造間既共犯不名譽之罪,上訴人以此訴請離婚,即屬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雪○租屋姘居,並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偕同前往日本遊覽,雙宿同一房間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出國係參加團體旅遊,並非二人單獨出遊。經查上訴人與王○蘋並未單獨出遊,而是參加團體旅遊,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提出之被上訴人及王○蘋照片係個人獨照,被上訴人既與王○蘋參加團體旅遊,勢必住於同一家旅館,旅館內部陳設當大致相同,尚難以二人之個人獨照背景相同,遽認二張照片係於同一房間所拍攝;縱認二張照片係於同一房間拍攝,亦難認二人住宿同一房間而有通姦行為。上訴人所舉證人 張維寬 僅證稱:「聽說被告交了王○蘋」,既非親身見聞,且未證述彼等二人有通姦行為,自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王○蘋有通姦行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辱罵、毆打,使之生活在恐懼中,且公然帶女友出國旅遊,在親朋前成雙出入而無顧忌,均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惟查兩造間已就民國七十七年以前毆打一事達成協議,足認上訴人有事後宥恕之意思,況兩造協議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有毆打之舉,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此毆打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同年四月二日、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四日共六次,與王○蘋搭同班飛機出國,有入出境紀錄表可按。但被上訴人係參加團體旅遊,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王○蘋有於親朋前成雙出入,自難以二人有六次搭同班飛機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受有重大侮辱,而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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