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固為刑法第五十條所明定,然仍不得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否則其裁定即屬違背法令,貴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著有判例可循。查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其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與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八月,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在先,有該裁定卷件可查。復查該裁定既屬合法有效且經確定,其中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八日,不得與本件裁定中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則法院僅得就該裁定而單獨執行。詎本件竟將前開確定裁定中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抽出於本件中合併定執行之刑,委有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首開判例意旨,其裁定自屬違法,案經確定,雖對被告並無不利,唯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七日,犯附表編號⒈所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又另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或前四日內),犯附表編號⒉所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同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確定;及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或前四日內),犯附表編號⒊所示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在案可稽。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所犯附表編號⒉⒊所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⒈所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決確定日期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認屬正當,因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核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援引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認為其中附表編號⒉所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與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在先,乃原審法院再就附表編號⒉所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單獨抽出,再與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施用毒品罪合併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情。然查前開判例意旨所謂:「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該被告已判決確定之三罪,業經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檢察官對該三罪又重行聲請定執行刑,該法院未予裁定駁回,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核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⒋所示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八日,係在附表編號⒈所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決確定日期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之後所犯,不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十二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四號解釋參照)。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⒉⒋所示二罪部分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因不在本件非常上訴之範圍內,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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