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管理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持有、吸用及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六之二號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售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張進來 牟利。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因張進來所供,經警於上址甲○○所租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供販賣所用及預備之用之天平秤乙組(含砝碼一組)、安非他命包裝袋大三百五十只、中四十九只、小十六只,及非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張進來於警訊時已供證其被查獲之○‧五公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在其住處向上訴人以一千元所購得,張進來於偵、審中雖改稱該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之女友「 曼華 」購得云云,惟上訴人卻無法交代「曼華」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調查,顯與常情有違等,據為上訴人有罪之主要論證。惟查上訴人與其女友「曼華」確曾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以每月五千元租金向張進來、 張許秀梅 分租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六之二號之一間房間,租金先以張許秀梅欠「曼華」之一萬多元債款抵付等情,已據張進來、張許秀梅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而上訴人於偵、審中亦已陳稱其女友「曼華」姓名為「 詹美琦 」或「 詹曼華 」或「 詹美琪 」,住基隆一帶,案發後已找不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又「曼華」原係張許秀梅在理髮廳工作之同事,亦經張進來、張許秀梅供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究竟張進來是否係向「曼華」購買安非他命,顯有傳喚「曼華」之女子詳加調查之必要,既有上開線索可供調查,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原審竟未予詳查、審究明白,率行判決,於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難謂適法。㈡、原判決以張進來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五公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購得,據為論罪證據之一。惟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言,必須能證明行為人所販賣之物品係屬於麻醉藥品類(安非他命)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屬於麻醉藥品,則須經嚴格之證明。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重約○‧五公克)其所含成分為何﹖卷內並無何證據資料可資審認,原審亦迄未將該所謂「安非他命」之扣押物,送請鑑定其成分。是以縱上訴人有販賣該所謂之「安非他命」予張進來之情事,但所販賣之標的物是否確為麻醉藥品類之安非他命,仍有疑問。原審未作進一步之調查,並於判決內論敍其心證理由,遽行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