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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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古長庚 )係台南縣永康市榮民醫院第二十一號病房工友。該病房區係劃定精神患區,平日均有管制,晚上並加鎖。上訴人平日與另二位工友 黃萬本 、 孫德貞 負責照顧該病房內之老人癡呆症及精神患(其中僅二十三號病床之 陳爕民 因無家可歸被收容於該處,並非精神病患),而被害人 卞立乾 係該病房內第二十二號病床之老人癡呆症患者,健康情況不佳,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均在床上或地上,照顧上甚為麻煩,因而惹引照顧之工友即上訴人之嫌惡厭煩,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值班時酒後情緒不佳,竟萌傷害之犯意,進入病房,趁其他病患睡眠中,持卞立乾平日使用並放於床邊之白鐵製四脚杖助行器,朝卞立乾之頭部及背部等處猛擊,致卞立乾左頂頭皮部受有五公分裂傷及右肋骨第二至六、八至十根,左肋骨第八根骨析,造成右側二百CC、左側一百五十CC血胸,右中肺挫傷性出血,肝臟三分公撕裂,頭背部挫傷內出血等傷害人,合併原高血壓心臟疾病,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雖認定被害人卞立乾大小便均在床上或地上,照顧上甚為麻煩,因而惹引照顧被害人之上訴人嫌惡厭煩,於值班時酒後情緒不佳,竟萌傷害之犯意,持助行器猛擊被害人等事實。但上訴人既辯稱其深具愛心,為照顧病患而犧牲奉獻,豈有對非其負責照顧之被害人加以攻擊以發洩情緒等語,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係負責照顧被害人之工友,及對被害人在照顧上甚為麻煩,惹引嫌惡厭煩之情,未在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此項犯罪動機所憑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慼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助行杖傷害被害人之事實,無非以同病房之病患陳爕民在警訊之指證、及護士 高倩倩 在警、偵訊指稱上訴人身上有酒味,走路脚步不穩等語為主要證據。然陳爕民既在偵訊時稱:「我側睡,面向死者床位,聽到打擊聲,我有睜眼睛看,看到打的人等長相」,旋又改稱:「我只看到他(指行兇者)的體型,沒有看到臉」等語,與警訊明確指證上訴人為行兇者之情不一,則對於該證人患有重聽,當時是否能聽到打擊聲﹖依案發之病房平日夜間之光線,該證人側睡睜開眼睛是否可清晰看見行兇者之長相、面貌﹖案發當晚,同一病房是否尚有甚他病患聽到打擊聲及看到行兇者﹖等事項與該證人在警訊之指證是否無訛,至有關係,均有切實查明之必要。而高倩倩雖證稱上訴人身上有酒味,走路脚步不穩,但上訴人既已辯稱其平日並無喝酒之習慣,案發當日亦未飲酒,案發當日曾與住院醫師 裘坤元 交談,該醫師可證明其當晚並未喝酒等語。則為發現真實,對於上訴人當晚究竟何時在何處喝多少酒﹖醫師裘坤元何時在何處與上訴人交談﹖如何證明上訴人案發當晚未喝酒﹖諸事項與認定高倩倩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辯解孰為可採有關,亦非無調查之必要。乃原審皆未深入調查,實情尚欠明瞭,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