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訴人 翁志明 被上訴人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改選為劉炳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召開之系爭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議程中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之第一、二、三案,於會議當時曾表示異議並要求表決在案,被上訴人自應以票決方式表決,方為適法。詎主席竟率以所謂「鼓掌方式」通過議案,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等情,求為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合計出席股權達六九、八三一、○三二股,佔總發行股份百分之七七‧五九,已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股東會表決權人數及股權,上訴人雖就股東會議案之第一、二、三案表示異議,惟該三議案均由在場出席股東以鼓掌方式無異議通過,殊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股票暨買進報告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之該次股東常會,親自出席之股東五十人,委託出席者五十六人,合計出席股權達六九、八三一、○三二股,已佔總發行股份百分之七七‧五九,有股東親自出席簽到卡、股東委託出席簽到卡、會議記錄等足據,並經證人即擔任計算出席股數之 楊斐齡 到庭證述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按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並無限制明文,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就決議事項若經出席股東以多數同意之方式為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於股東常會雖就系爭議案提出異議並要求以票決方式為之,然此票決方式僅係上訴人一人之提議,並非出席股東多數同意之方式,被上訴人公司非必須採納此項提議。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開會時,上訴人就系爭議案提出異議,主席即予說明並徵詢在場股東無異議後,以多數鼓掌視為通過之表決方式作成決議之過程,除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播放系爭議案開會之錄音帶核對無訛外,並經證人即擔任司儀之 周賢樵 到庭證述在卷。依上開說明,其決議方式於法尚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召開之該次股東常會,合計出席股權達六九、八三一、○三二股。於表決第四議案時,因出席股東多數提出發言,故同意改採票決方式為之,表決時之表決權數為六九、七四九、五四二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議案表決報告書在卷可憑。經查被上訴人股東常會表決第一、二、三、四議案,均係緊密接續進行,且場地不變,則由表決第四案時之贊成表決權數觀之,亦可得知於系爭第一、二、三議案表決時,在場股東以鼓掌同意之表決權數,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額數。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洵屬無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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