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 周建沅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逞,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大剪刀1把,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證現仍尚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3號
被 告 吳啟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建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豪與周建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3時30分許,由周建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啟豪,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由 郭威宏 管理之豬舍,趁夜間豬舍無人看管,由吳啟豪手持修剪樹枝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大剪刀1把,步入豬舍剪斷牆壁上之電纜線若干,周建沅則在豬舍外道路把風接應,嗣因豬舍內設置之保全系統警報音響,2人未能得手,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郭威宏發現電纜線遭剪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啟豪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大剪刀進入豬舍,剪斷豬舍內電纜線等情,惟辯稱:只是單純好玩,沒有要偷竊變賣云云。
⑵證明被告吳啟豪未曾聲稱現場為自家豬舍。
2
被告周建沅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吳啟豪至現場。惟警詢時辯稱:被告吳啟豪對其聲稱是整理自家豬舍電纜線,並可供變賣;復於偵查中改辯稱:看到被告吳啟豪拿大剪刀以為是用以剪草,不知道是剪電纜線之用云云。
3
證人郭威宏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啟豪、周建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