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633號
原   告  鍾惠羽
被   告  蔡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號,2人為鄰居,前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作帳方
式、公物修繕維護招標、驗收標準等事務上屢有紛爭而生嫌
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5日19
時39分許及同年月6日22時34分許,在原告住處外,以不詳
工具修剪原告所有並栽種於盆栽內藤蔓(下稱系爭植物),
使系爭植物喪失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修剪之植物應係自兩造間花園內生長並攀爬
至原告住處後方之欄杆及水槽下方,並非原告所有,且被告
修剪係基於社區默示分管契約,由被告管理、使用之花園內
植物,而原告管理使用之花園在另一側,被告自無毀損原告
所有系爭植物之情事。縱認被告有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植物
,然原告並未舉證所受損害為5萬元,況植栽修剪後仍會自
行復原,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5日19時39分許及同年月6日22
時34分許,在原告住處外,以不詳工具修剪原告所有並栽種
於盆栽內之系爭植物,使系爭植物喪失美觀效用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
事卷宗,核閱卷內證據無誤,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被告雖辯稱其所修剪之植物並非原告所有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
後,依其中勘驗結果八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6日22時34
分許修剪或摘除者為位在原告住處後院水槽下方之植物;雖
就勘驗結果七部分,因畫面解析度問題而無法清楚辨識被告
於108年4月5日19時39分許,動作之對象及丟棄於地面之
物品為何,然觀諸當日被告行為地點係在被告與原告住處間
隔柱子前方,且係於胸口處動作,核與原告所指其種植於上
址住處後院攀於柱子處之藤蔓相符,再比對現場事發前、後
照片以觀,原在被告與原告住處間隔柱子前方的植物,均已
不復存在,足徵當日被告應確有修剪或摘除原在被告與原告
住處間隔柱子前方之植物,且核與被告於自承在該處修剪藤
蔓等語相符。復依原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
頁、第25頁),明顯可觀察到原告住處後院水槽底下與水槽
上方靠近被告與原告住家之間隔柱,均有栽種植物,且證人
即與被告、原告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 許志豪 於亦證稱:被
告與原告住處後院均有種植植物,只知道是綠色且攀爬性的
植物等語(見上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足認原告在
其住處後院確有種植植物。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剪斷或摘
除原告種植於其住處後院類似藤蔓之植物之部分枝幹或枝葉
,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所修剪之植物非屬原告所有云云,
乃事後卸責之詞,委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修剪係基於社
區默示分管契約,由被告管理、使用花園內之植物,並無毀
損原告所有系爭植物之情事云云。然縱認被告對其住處後院
有管理、使用之權,原告栽種於盆栽內,並沿住處後院水槽
底下與水槽上方靠近被告與原告住家間隔柱攀爬之系爭植物
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並非當然可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修剪或
摘除,況被告所修剪或摘除之植物係位在原告住處後院水槽
下方及被告與原告住處間隔柱子前方,此處顯非由被告所稱
由其管理、使用之花園。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推諉之詞
,並非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攀爬在原告住處後院水槽
下方及被告與原告住處間隔柱子前方之系爭植物剪斷及摘除
後,雖系爭植物仍會繼續生長;惟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非
僅止於花朵,亦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而系爭植物之部分
枝幹、枝葉遭剪斷、摘除後,已變更系爭植物之外觀與生長
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植物之所有權人至明。故被告之
上開行為,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植物遭被告剪斷及摘除,
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
不能回復原狀,雖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惟本院
審酌原告自述系爭植物已經種植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與任意由市場買入之新盆栽非可完全相提並論,且此類
植物價值受觀賞者個人主觀之喜惡愛好影響甚大;又系爭植
物原本外觀、枝葉走向無法看出系爭植物有形塑造型或調整
姿態,平時放置在戶外,與悉心照料、準備參與展售之植物
顯不相同;另系爭植物屬藤蔓類植物,生長速度較快,並參
考藤蔓類植物之市價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
3,000元為適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
109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之
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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