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楹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楹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楹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揭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認,已合定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希望考量目前受刑人經濟狀況穩定,賠償被害人以都在正常繳納中,犯後態度已改善,目前尚在懷孕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再考量受刑人前科情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上開說明意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鄭楹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9日至

111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44號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6號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判決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6號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確定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自第1653號)。

⒉已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46號。

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46號。

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2日至

111年5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號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確定日

113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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