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秉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秉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N-1228號車牌貳面、車牌號碼BCZ-525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秉程因登記在其母名下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1至2月間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訂製並購買偽造之「ASN-1228」號車牌(下稱A車牌)2面,並將偽造之A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不知情之 廖偉亘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3年6月7日23時7分許,駕駛懸掛A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聖德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當場扣得A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嗣沈秉程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因上開A車牌被查扣,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向不詳賣家以6,000元之價格,訂製並購買偽造之「BCZ-5255」號車牌(下稱B車牌)2面,並將偽造之B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不知情之廖偉亘(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3年9月18日23時45分許,駕駛懸掛B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和平路與外環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當場扣得該B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秉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164卷第125頁;偵5797號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廖偉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797號卷第23至29頁、第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見偵5797號卷第37至41頁)、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群鑑字第M121702鑑定報告各1份(見偵5797號卷第127頁)、新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9張(見偵5797號卷第43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164卷第19至2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25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67245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偵9164卷第93至95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彩車監字第1131108003號函各1份(見偵9164卷第11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7張(見偵9164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將A車牌2面及B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本案車輛上,權充真正車牌而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訂製A車牌與B車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無證據顯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被告行使之行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向他人購買A車牌及B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車牌2面、B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所有,且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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