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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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陳志豐 即志豐木器行
被   告  林思佳 即嘉鴻鋼鐵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承攬訴外人 郭富榮 定作坐
落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
宅興建工程,因有鋼構需求而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
構工程)發包(即次承攬)予被告,雙方洽談後約定以實作
實算計價,並俟被告提出工程範圍及報價供原告確認,然未
簽訂書面。嗣系爭鋼構工程,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5日、9月
14日交付新台幣(下同)43萬元、5萬元,共計48萬元予被
告,作為被告承攬系爭鋼構工程之定金。嗣後,因被告無瑕
進場施作,經雙方協議合意解系爭承攬契約,然就返還金額
並無共議,經原告以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惟遭鈞院10
8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其理由認兩造間之系爭承
攬契約並未合意解除,而仍存在。惟被告迄今既未提供估價
單經原告及業主審閱認可。故原告前於109年4月10日以存證
信函(原證4)催告被告提出估價單,惟遭被告拒絕(原證5
)。原告乃於109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原證6)解除兩造
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上開定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於107年9月5日、9月14日收受定金後,即
多次提出報價單,最後於107年12月24日提出,並亦備妥材
料,然業主卻多次更改施作項目,被告方停止系爭工程之進
行,最後訴外人郭富榮將系爭工程交予第三人施作。此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自免於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是原告請求返還48萬元之定金,
自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7年9月間承攬訴外人郭富榮定作系爭房屋自宅
興建工程,因有鋼構需求而將其中系爭鋼構工程發包(即
次承攬)予被告,雙方洽談後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並俟
被告提出工程範圍及報價供原告確認,惟未簽訂書面。原
告已分別於107年9月5日、9月14日交付新台幣(下同)43
萬元、5萬元,共計48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承攬系爭鋼
構工程之定金。嗣原告以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為由,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惟
遭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判決,
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合意解除為由,駁回原告之
請求確定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
事卷宗無訛。是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於109年3月18日
之後仍係存在,堪可認定,核先敘明。
(二)按稱「債」者,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
係。此即債乃一種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
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其負有給付義務
之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給付則為債之標的,包括作
為及不作為(民法第199條參照)。而現行民法上債之關
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上稱為「主給付義務
」,即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的
基本義務(即債之關係的要素)。而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發生之原因有三,即基於法律之明
文規定(如民法第296條、第540條)、基於當事人之約定
(例如甲醫院僱用醫師,約定夜間不得自行營業)、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之解釋(例如名馬之出賣人應交
付該馬的血統證明書),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補助主
給付義務,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乃在於確保債權
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另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
,除前述給付義務外,依其情形,尚會發生其他義務,如
照顧義務、保管義務、協力義務、保密義務,就其功能而
言,可別為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
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即輔助功能),及維護他方當事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即保護功能),例如僱主應注意其所提
供之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僱人因此而受損害。兼具上開
二種功能者亦有之。此即附隨義務,而與從給付義務之差
別在於附隨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從給付義務則可。債
之關係,除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及從主給付義務)
及附隨義務外,尚有所謂不真正義務,為一種強度較弱之
義務,其主要特徵在於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而其違
反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
損或喪失的之不利益而已,如民法第217條、第262條,即
屬此類之義務,次予敘明。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工程存有承
攬契約,原告為定作人(註: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為承攬
人,於系爭鋼構工程為定作人),被告則為(次)承攬人
,業如前述。則承攬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為他方(即
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提出工程範圍及報價)」,定
作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報酬」。而由上開承攬契
約承攬人及定作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可知承攬契約
為勞務契約,承攬人被告既負有提出「工程範圍及報價」
之主給付義務,則何來存在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縱認
(假設語氣),系爭鋼構工程就如被告所稱訴外人郭富榮
業已於107年12月下旬完工為真實,然此亦僅係原告嗣後
受領被告提出之給付有無實益而已,而非被告處於(主觀
、客觀)給付不能之狀態。是被告據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
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免
給付義務,於法自屬無據。
(四)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249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原告所負「給付報酬」之
義務,無給付不能之概念,被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業
如前述,則被告執上開法文,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48萬
元定金,於法自無理由。
(五)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
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
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
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
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
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
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
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
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是以,承攬契約並無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並未約定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亦非客觀性質上為必須於期限利益完成者。則依上說
明,原告定作人以被告承攬人存有一般給付遲延之情事,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契約,洵非適法,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訴外人郭富榮將系爭工程交予第三人施
作,致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免給
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為原告自不得請求
返還定金之主張,固無理由。然原告據民法第254條解除
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
萬元定金,於法亦有未合,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至兩造間就上開48萬元定金之紛爭,尚未解決,原告應循如
何之請求權基礎以為主張,究與本件無涉,亦非本件所得予
以審究,末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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