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庚 原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 張淑娟 均為被繼承人 林矛 之繼承人,林矛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因腦中風住進新光醫院,即呈失語症並左側半癱,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於同院進行開顱手術摘除腦癌而呈植物人狀態,嗣病情惡化,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林矛因生前住居台北,於住院前即將所有財產及文件交付被告保管,至林矛死亡後,被告卻避談代管遺產及繼承分割事宜,經原告一再催請,始以林矛之遺產約值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因伊平日侍母辛勞,故要一分為四,而僅分配原告及張淑娟各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因隱匿被繼承人林矛之其他財產,並擅於林矛死亡後將座落台北市○○區○○路○○○區○○街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名義,為免原告等追究,遂要求原告及張淑娟簽立拋棄書與協議書始願付款,原告及張淑娟受被告欺矇不知上開情事,亦不知被告於林矛生前已將部分財產領走,復受被告之脅,於取款匆忙間而簽立協議書,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擅將林矛之存款五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領取一空,復於林矛死亡後將已屬遺產之系爭房地偽造林矛之名義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發函撤銷九十年七月六日因被欺矇而簽署拋棄林矛遺產之拋棄書及協議書,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則前開協議及拋棄書已失其效力,被告兩造已因和解、協議之成立使本件請求權消滅,自不足採,被告自應回復被繼承人林矛死亡時之繼承狀態。
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悉」、「知有損害」,係就被侵害之事實確定知悉者而言。本件原告於確定悉系爭繼承權受侵害之事實,且確受有損害,因係遭被告詐欺,依法先撤銷意思表示,是其知悉之確定時間為發函撤銷之當時,則原告自發函時起二年內提起本訴,自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原告前已調閱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資料,及查閱被繼承人存款之情形,惟查當時原告僅知房地過戶之情,且被告說明係被繼承人所贈與,另存款被提領,亦於事後才確認遭被告侵吞,確認受損害之時為發函之時,就之前查閱之時僅知遭移轉、提領,並無法確定有受侵害及有損害之事實,是時效仍應自發函時起算二年。
㈢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託保管林矛之財產及身分文件,竟擅將其財產之存款五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領空,存入被告名下侵吞入己,復於林矛已呈植物人狀態時偽造文書申請其印鑑證明,將系爭二戶房地於林矛死亡後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及張淑娟之繼承權,而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繼承人有三人,原告爰請求回復三分之一之繼承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二號房屋、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房屋之權利範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曾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在原告所委任之律師 徐滄明 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當時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已過戶被告及銀行存款業已結清,均非常清楚,並經多次說明討論,幾經討價還價,原告始在其律師見證主持下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二條約明:「甲方(即另一繼承人張淑娟)、乙方(即原告)同意被繼承人林矛遺產全部歸丙方(即被告)所有,無論已過戶或未過戶遺產均不得異議,甲、乙方日後亦不得再對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任何繼承權,均已因協議成立而消滅,當無再提出任何請求之理。
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始提起本件繼承回復訴訟,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繼承人林矛死亡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即曾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印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全部資料,則其於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已由被告依被繼承人交代過戶至被告名下,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協議之前,亦曾向國稅局申請調閱被繼承人林矛八十六年度申報所得稅之財產明細表,亦知被繼承人生前存於各銀行之存款情形,並向各銀行凍結,至九十年七月六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當日會同至銀行解凍,並同意由被告領出,則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七月,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自不得再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淑娟均為被繼承人林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張淑娟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就遺產分配問題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支付現金予原告及訴外人張淑娟後,原告及訴外人張淑娟簽署拋棄書同意拋棄繼承對林矛之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已有明示。是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排除其他合法繼承人,僅在辦理繼承登記及處分繼承財產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應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協議處理被繼承人林矛遺產時隱匿侵吞部分遺產,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回復繼承權,惟兩造既曾協議分配遺產事宜,並簽署協議書及拋棄書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無自命為唯一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排除原告等合法繼承人行使權利情形,縱如原告主張亦係侵害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顯無理由。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起訴。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故意隱匿、侵吞被繼承人林矛部分遺產,主張回復屬於原告部分之三分之一繼承權,而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移轉登記前揭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惟本件被繼承人林矛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張淑娟,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併列張淑娟為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其已得張淑娟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不適格,且請求逕行交還原告應繼分部分之遺產,於法亦有未合,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