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0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無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誹謗、公然侮辱案件,原告甲○○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該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